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711號聲請人特升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相對人 楊名錦 關係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清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就第三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電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第三人華美電子公司對聲請人尚有貨款3,840萬元未清償,所簽發之支票經聲請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華美電子公司回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於107年1月22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市○○○區○○○段│二│79││154.00│4分之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3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加強磚造│三層101.12│陽台16.10│1分之1│││││維路166之2號│79地號││總面積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