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市○○路○○○巷○號宜蘭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內,因帳冊移交問題與 李明華 發生口角,雙方因而丁為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李明華,致李明華受有左上肢抓傷痕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李明華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在拿帳冊時,告訴人李明華要搶走,伊要取回,告訴人應係於搶奪之間被帳冊之尖角刮傷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左上肢抓傷痕之受傷原因為肢體所致,此於該診斷書上記載明確。是被告所辯該傷痕為帳冊所刮傷云云,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憤怒、誤蹈法網、告訴人所受傷之程度極微、被告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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