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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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九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趁機車鑰匙仍插於機車上未取下之機會,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月十八日一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附近,向昔日烤肉認識的朋友所借,然並不清楚該位朋友之年籍姓名住址等資料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足參。
(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向友人所借,且借用該機車時,已無車牌云云。然被告竟會於深夜向友人借得無懸掛車牌之機車,已有可疑。復且被告亦自承伊不知該友人之年籍姓名及住址,衡諸常情,苟被告真係向其友人所借,怎會有連其友人姓名、年籍均不知之理,則日後如何聯絡機車歸還事宜?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參以,經警偕同被告實地尋訪並查無所稱之友人,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認在卷。是被告所辯,實違常情,顯係為臨訟杜撰之詞,實無足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