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二樓之二住處,乘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得乙○○於同年一月十九日竊得之打火機一只。再於同日十五時許,明知甲○○、丙○○○之身分證各一枚乃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遭乙○○竊取,同年月二十四日為乙○○丟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拾取據為己有。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馬將軍廟前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侵占甲○○、丙○○○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其自白,應屬非虛,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乙○○持有之打火機一只之犯行,辯稱:打火機乃乙○○託其代為灌瓦斯,並借其使用數日等語。然查,同案被告乙○○迭自警訊至偵審中,均供稱:未曾將所竊得之打火機交予丁○○灌瓦斯及使用等語綦詳,足徵本件打火機係被告所竊,其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且其所犯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罰之。末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所得財物價值尚輕,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法官李毓華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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