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底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宜蘭縣○○鎮○○路○號「金羅東飯店」八一八室內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四至五次,為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揭「金羅東飯店」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底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