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鎰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鎰三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號00—三九五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氧氣鋼瓶,沿宜蘭縣○○鄉○○村○○○○路惠好往溪洲堤防方向行駛,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溪洲路一五一號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每小時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致與由其右側駛來(即由石頭厝往南橋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由 方錦綢 所駕駛車號000—0五九號,後搭載甲○○之機車發生對撞,造成方錦綢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迭坦承係鎰三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以每小時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惟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由其右側駛來(即由石頭厝往南橋方向行駛)之方錦綢駕駛車號000—0五九號後搭載甲○○之機車發生對撞,造成方錦綢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乙○○指訴其妻方錦綢騎乘上揭機車外出與被告發生車禍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存卷足參。又被害人方錦綢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以時速每小時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首揭規定,致與由其右側駛來(即由石頭厝往南橋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由方錦綢駕駛車號000—0五九號搭載甲○○之機車發生對撞,造成方錦綢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方錦綢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二五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被害人方錦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但被告仍不得卸免其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 吳文忠 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鎰三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等情,業據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警員丁○○到庭結證屬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傷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為金錢賠償,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足憑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足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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