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及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同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內,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土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後,即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手槍○○○鄉○○路○○○巷○號時,因發現警方至該處緝捕通緝犯 賴振亮 ,旋即將手槍棄置於附近草叢後逃逸,惟該槍仍為警起獲,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向「土豆」購買上開手槍之事實,並辯稱:五月二十二日當天伊人在台北,並無將上開手槍放○○○鄉○○路○○○巷○號附近草叢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證人 林美蕙 於警訊中證稱:伊見過甲○○持有該把手槍數次,且警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鄉○○路○○○巷○號查緝通緝犯賴振亮時,被告甲○○亦在場,惟為其所逃逸,未遭查獲等語,而被告亦供承與證人林美蕙認識,惟無怨隙,是衡情證人應不至故入被告於罪,其證言可堪採信,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手槍之照片三張在卷可佐。又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握把為金屬材質,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七0五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同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此項規定關於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雖持有前揭有殺傷力之手槍,惟尚未以之做為他項犯罪之工具,是尚無令其強制工作予以矯治之必要,爰不另宣付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槍砲,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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