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黃昌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5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0日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於臺中市○○區○○街0段○○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昌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