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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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0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被告 王誌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訴字第26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誌盛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路西勢10巷19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詳實供述本案始末,對本案犯行均已承認,現年關將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過年後,再入監執行等語。
二、被告王誌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無法提出相當之擔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於自民國
101年11月7日移審時予以羈押。查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並權衡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路西勢10巷19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