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誌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前淨重分別為0.0810公克、0.0820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而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0日予以簽結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屬實。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3710公克,淨重
0.08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808公克),與咖啡色粉末1袋(毛重0.3720公克、淨重0.0820公克,取樣0.00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6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
101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卷第64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