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四六○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7月7日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46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出售予伊,雙方並約定由伊代償被告對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及匯豐銀行之借款債務,以代上開價金之支付;詎伊依約清償上揭借款債務後,被告卻拒不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迭經催促均遭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是其贈與予原告,並非買賣,但是因為必須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借款始能辦理過戶,故約定由原告負擔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被告所購買乙節,已據其提出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確為伊與原告所簽立等情,則被告空以:系爭土地為伊贈與原告云云為辯,又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可採。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依上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