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傅瀚 被告 徐菊妹
傅文錦 傅安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93號、第24794號,僅就其中詐欺、侵占部分再議駁回,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發回續查),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傅瀚因被告徐菊妹涉嫌侵占、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遺棄;被告傅文錦、傅安雍涉嫌遺棄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24793、247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就其中詐欺、侵占部分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於102年2月19日,提出刑事案案件不服駁回交付理由狀;聲請人雖係提出刑事案件不服駁回交付理由狀,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訴狀內容,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駁回再議處分,循求救濟途徑,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其救濟程序即為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訴狀,其本意應係就上開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雖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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