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李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碧娟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30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1月22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809,
388元(其中本金764,222元,利息為44,582元,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為584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88元,及其中764,222元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電腦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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