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剛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一車道,於同日8時47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北側加油站前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其左前車頭擦撞同方向行駛同車道由告訴人 許敬揚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而肇事,致告訴人許敬揚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損傷、頭部扭傷等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陳文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許敬揚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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