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 張英傑 相對人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回存利息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16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54號執行受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54號、97年度存字第4536號(含99年度取字第1527號)、97年度北建簡字第48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核,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47萬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執行收取42萬7,701元,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首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提存款4萬2,299元及回存利息724元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提存款已因執行而不存在,聲請人聲請返還,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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