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于將豪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執字第6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于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上開案件出具1萬元保證金後,得獲釋放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均未到署接受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分別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而各該署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拘提,亦未到署接受執行等節,另有送達證書2份、臺北地檢署101年12月19日北檢治造101執6631字第85954號及第85953號函、基隆地檢署101年12月28日基檢達甲101執助622字第29920號函(含基隆地檢署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紙)、桃園地檢署102年2月21日桃檢秋音102執助6字第13753號函(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1月28日中警分刑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紙)附卷足憑;惟被告前於102年3月4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為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據上,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勒戒所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