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羅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11月9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242,213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0月6
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共4,239元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