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多次犯竊盜罪,分別於七十五年間、八十二年間、八十七年間、九十年間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六月,最後一次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能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六巷一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未上鎖,乃萌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推移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約十七時許,乙○○正牽移該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及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開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九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在台北市○○區○○○路及民權西路口牽移機車時,為巡邏之員警丙○○發覺,因丙○○認有竊盜前科之被告,平日僅係騎乘單車,其持有機車顯屬可疑而加以盤問,被告卻支吾其詞,答不出機車之來源,丙○○乃以電話向派出所查詢,經查得該車已於當日報失竊,遂加以移送等情,此業據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無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被告前於九十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再為竊盜犯行,及其正值盛年,不以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另審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