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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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給人在振興醫院之乙○○佯稱要將小孩交其帶回,並即出現在該醫院,乙○○隨即與甲○○一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八樓,詎二人進屋後,乙○○欲拿走小孩衣物時,甲○○竟加以阻止,先持剪刀一把剪去 梁嘉雀 之頭髮(不構成傷害罪),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乙○○,致其受有左膝瘀青.....之傷害。其後乙○○表明欲離開上址,甲○○竟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其推入房間加以私行拘禁,並站在房門口,.....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傷害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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