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並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罪之情形,不構成累犯,檢察官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