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乙○○前有恐嚇罪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二萬(見被竊機車之使用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