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田心子小段三六地號、地目林,面積參仟貳佰零陸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金水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田心子小段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三千二百零六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依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原告無自耕能力,不得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便將系爭土地全部信託登記為周金水所有,惟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屬原告所有,有雙方訂立之不動產共同承買協議書內容,以及協議書最後一頁載明,協議書上另筆同小段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出賣他人所得金額,係以雙方平均各自取回等情可參。嗣因周金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就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辦妥繼承登記。而前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移轉共有之限制,現均已刪除,原告為求雙方權義明確,爰依前開不動產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原告共同買賣系爭土地乃為合夥投資性質,原告對於是投資性質亦不否認。而合夥財產之取回,必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後始得為之。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周金水名下,然原告為求權益之確保,於八十四年間要求周金水將系爭土地向淡水信用合作社設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分別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間以周金水名義,向淡水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萬及一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部分由周金水取出,再由原告於取款條背面簽名後,分別將一百萬元轉帳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周俊信 帳戶內、二百萬元則轉帳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周蕙菁 帳戶內;另一百萬元部分,亦是由周金水取出,原告於取款條背面簽名後,再轉帳入周俊信帳戶內,有淡水信用合作社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條、存摺存款條(均影本)為證,並有當時擔任淡水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副經理之證人 王敏賢 之證詞可佐。又上述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利息,起初係由原告方面之人即周蕙菁、周俊信繳納之事實,亦有淡水信用合作社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三淡信昌字第四一九號回函可憑,足證前開借款之實質借款均為原告,原告既尚未清償合夥債務,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無理由。另上開借款債務及抵押權之設定,與合夥財產之取得因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亦應同時履行償還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與周金水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周金水單獨所有,雙方立有不動產共同承買協議書,嗣因周金水死亡,已由被告單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產動共同承買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行為?被告主張原告應同時履行清償系爭土地借款債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次: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可以參照。查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共同承買協議書共有四條約定之內容,其中第一條係約定共同購買之不動產標示;第二條約定借用周金水名義登記,雙方之應有部分及負擔稅捐、費用問題;第三條約定原告得請求周金水無條件移轉應有部分;第四條約定周金水如欲出售系爭土地,應得原告之同意,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出賣之金額等語,均只是基於共同購買土地如何登記,及確定雙方權利義務而訂定,並未載明原告與周金水應「如何出資」,也無「經營共同事業」之內容,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周金水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尚與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不同,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應先清償合夥債務後,始得請求移轉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
㈡其次,依原告與周金水訂立之不動產共同承買協議書第三條已約定:「日後乙方
(即原告)需要產權移轉時,甲方(即周金水)須無條件將乙方應得持分移轉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而先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耕地分割及移轉共有之禁止規定,現今均已刪除,無自耕能力之人已可以取得農地之共有及移轉登記。又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周金水之繼承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辦妥繼承所有權登記。因此,原告自得本於不動產共同承買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無條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同時清償系爭土地所產生之借款債務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條件,然已與前開協議書第三條所謂應「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內容不符,其抗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