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七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逮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