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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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致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邱致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同日先後以網路連線至「TS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賭博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再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行為期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89號被告邱致錦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錦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網際網路運動賭博網站(網址:http://ts1688.net)之登入帳號「EH61023」及密碼,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後,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2年3月5日14時5分前某時許起至同年3月5日14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金華e資訊戰將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網站,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以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等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每注金額不等,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上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歸上開網站所有。邱致錦則於每次下注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結算前次簽賭輸贏結果,兌換賭注(即點數)及給付彩金。嗣為警於102年3月5日14時5分許,在上址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致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