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建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建榮自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9萬4,97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生卷第81、83頁),可知聲請人112、111年並無薪資,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9項及同條第8項準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27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查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96年7月11日公布、97年4月11日施行前之95年5月30日間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簽定協議書,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分期100期、利率5%、每月付4萬3,619元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僅繳納9期後,於96年4月10日毀諾,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更生卷第397、401至403頁)。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時,縱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而無法清償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依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更生卷第49至52頁),聲請人於前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95年5月間,並無投保紀錄,而依勞動部網頁資料(更生卷第592頁)顯示當時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僅為1萬5,840元,且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3月8日於上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祐公司)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之後於96年5月21日投保於苗栗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於96年7月2日投保於民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於96年9月14日始投保於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更生卷第51頁),另依其薪轉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聲請人94年1月至94年12月任職上祐公司期間,每月所領薪資含獎金,最低金額2萬8,560元、最高金額4萬1,105元,95年1月至3月領取薪資含獎金總計7萬6,347元,平均每月2萬5,449元(更生卷第113至125頁),另95年4月後至96年10月後方有薪轉紀錄(更生卷第123至127頁),顯示其於95年5月30日協議時並無工作,故聲請人表示其當時無薪資,為職業空窗期,應可採信,且其每月平均薪資顯然不及約定之償還數額。又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聲請人當時每月支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210元後,縱依聲請人所陳述消費已盡量降低,不論薪水多寡之工作皆願意嘗試,然仍顯已無力清償每月4萬3,61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聲請人陳稱與安泰銀行之協議乃係因主觀上認為自己能夠支付,應可採信。是該協商內容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有困難,應足採信,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得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自陳目前已退休,每月並無工作收入,僅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萬524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3日保普勞字第11413024080號函為證(更生卷第25至26、49至52、81至83、395頁)。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顯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上表明之必要支出已由施行細則明定包含所有必要支出,故在計算聲請人收入時,不能再重複扣除勞健保等項目,附此敘明。另依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4年3月13日頭市社字第1140006450號函、苗栗縣政府114年3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40063259號函(更生卷第393、419頁),聲請人並未接受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補助款項,惟114年起符合苗栗縣敬老禮金發放對象,於春節、端午節、重陽節,領取敬老禮金每節1,000元,則取平均數為每月領取之敬老禮金金額為250元[計算式:(1,000+1,000+1,000)12=250元];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74元(計算式:20,524+250=20,774),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自可憑採。又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74元,扣除上開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可供償債之金額為2,156元(計算式:20,774元-18,618元=2,156元)。
㈥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苗栗縣○○市○○里0鄰○○路0段000號建物及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更生卷第43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房屋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分別為:31萬1,300元、154萬3,080元,又依本院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乃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公同共有,依其應繼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應為1/3,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61萬8,127元[計算式:(311,300+1,543,080)1/3=618,126.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報廢,且為84年12月出廠(更生卷第440頁),顯已無經濟價值。其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10萬1,216元(更生卷第657頁)、台新銀行竹南分行餘額148元(更生卷第541頁),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元大銀行新竹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巨城分行,餘額均為0元(更生卷第457、625、627、629、631、633、635、637、639、641、643、647、649、651頁),總計10萬1,364元。縱將系爭不動產及前開存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權金額仍有509萬2,609元(計算式:5,812,100-618,127-101,364=5,092,609),以債務人每月僅能清償2,156元,顯然尚不足以清償附表債權每月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故依現況聲請人之債務係逐漸增加,是以聲請人有限之財產、收入,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嗣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違約金
備註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3,894元
9,498元
15%
更生卷第349頁
6萬3,803元
16%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萬3,095元
16萬7,209元
15%
更生卷第366頁
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1,047元
10萬5,125元
15%
更生卷第377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92萬8,129元
4萬3,012元
14.99%
更生卷第381頁
5萬358元
15%
更生卷第383頁
22萬8,668元
8.8%
更生卷第387頁
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萬4,221元
73萬8,663元
12%
更生卷第399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8,618元
11萬8,371元
15%
更生卷第407頁
0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萬3,245元
更生卷第417頁
0
11萬5,742元
3萬1,079元
14.6%
2.92%
更生卷第577頁
0
58萬5,427元
8萬1,293元
15%
更生卷第587頁
8萬6,506元
16%
更生卷第589頁
00
15萬8,682元
3萬5,557元
15%
更生卷第601頁
2,995元
13%
2.6%
合計(新臺幣)
581萬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