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石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捷馳商務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由訴外人 許聖泉 駕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二一八巷口處時,遭被告石子賢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牽引機車時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汽車,並致系爭汽車受損,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元(含工資七千四百五十元、烤漆一萬零三百六十元、零件四千一百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本件事故地點有坡度,被告用車子站立平衡的的狀態主張有些車損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但事故地點是有坡度的地方,所以會有連續的作用力,造成本件車損的狀態,被告之抗辯沒有考量坡度的問題。如以一萬八千元可以和解,但被告提出的金額差距太大。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二件、原告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影本一件及GoogleMap現場圖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當日因舉辦活動,人潮及車潮皆十分擁擠,被告之機車為在機車停車場入口等待進入,車身已在引道上,車尾朝向車道,並非行駛狀態。系爭汽車於慢車道行駛時非常接近人行道,以致與被告機車車尾發生擦撞,造成擦傷及刮傷系爭汽車右後車門、油箱蓋、右後葉表面之烤漆,並非衝撞,亦無造成凹陷,其餘如右後牛腿、後門下半處至底盤、輪胎鋁圈、後保險桿等之刮傷或凹陷,並非本次事故造成。

 ㈡被告機車車尾最凸出端為置物/防撞架,距地面高度為八十六公分,也是唯一與系爭汽車擦撞之位置。其餘車件(如輪胎、車牌等)離置物/防撞架最末端水平距離皆十至二十公分不等,無法形成接觸。系爭汽車的擦撞位置其高度應為後車門把手下緣、油箱蓋四分之一高處。

 ㈢本件事故地點為平面機車停車場路口,該入口引道設計為輕微上傾,因此機車於入口等待進入時,車身會往上揚車尾朝下,同時造成車尾車件的水平間距拉大至十五至二十五公分不等,此外,系爭汽車車身側面身形為為弧狀,最凸出的高度在車門把附近,門把以下向內縮,更加大了兩車能接觸的距離,故被告機車車尾並無法與系爭汽車油箱蓋下緣以下之車體形成接觸,系爭汽車該處磨損研判是原本既造成的舊傷。系爭汽車右後門烤漆原無須更換門皮及鍍金,研判修車時考量原有之刮傷和凹陷合併此次,以致更換門皮之耗材,原告亦須負擔,被告原負擔右後門烤漆八成之費用,又依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的協議,若修繕五千元以上被告願負擔九成費用,故本件被告認為系爭汽車之修繕合理金額為五千五百八十五元。

 ㈣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系爭汽車有些車損不是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的估價單中有些不是本次車禍碰撞的地方,原告所提和解金額與被告該負責的車損賠償金額差距有點遠。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二一八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二件、原告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影本一件及GoogleMap現場圖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195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三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之右後牛腿、後門下半處至底盤、輪胎鋁圈、後保險桿非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後車尾側車碰撞B車(即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被告又於事發當場同意負責系爭汽車車損修復後,五千元內全額負責,五千元以上負責九成,僅針對賠償金額提出意見,並未否認系爭汽車之車損部分,被告既未否認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事後又主張僅造成部分損害,即難信為真實;㈡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機車車尾最凸出端為置物/防撞架,距地面高度為八十六公分,且事故地點設計為輕微上傾,被告機車車尾並無法與系爭汽車油箱蓋下緣以下之車體形成接觸,系爭汽車該處磨損研判是原本既造成的舊傷云云,然誠如原告所稱,本件事故地點有坡度,會有連續的作用力,故被告造成系爭汽車車損的狀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空言抗辯機車車尾高度不符而否認係其造成系爭汽車之部分損害,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其所辯實無足採;㈢系爭汽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台灣捷馳商務有限公司,駕駛許聖泉並非車主,無權代表車主降低被告之賠償責任,故關於被告與許聖泉於事故後約定被告「五千元內全額負責,五千元以上負責九成」部分(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對車主並無拘束力,原告賠償車主後行使保險代位權亦不受此影響。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牽引機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四千一百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出廠,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三年四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千一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九百零三元,加上烤漆一萬零三百六十元及工資七千四百五十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一萬八千七百十三元(計算式:903+10,360+7,450=18,713)。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1,513

4,100×0.369=1,513

2,587

4,100-1,513=2,587

2

955

2,587×0.369=955

1,632

2,587-955=1,632

3

602

1,632×0.369=602

1,030

1,632-602=1,030

4

127

1,030×0.369×(4/12)=127

903

1,030-127=903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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