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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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勝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偽造之「 吳柏翰 」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列「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更正為「新北市淡水區(詳細地址詳卷)」。

 ㈡犯罪事實第13列「12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補充為「

  某時,在臺北市某處,」。

 ㈢犯罪事實第20列「2時」更正為「12時」。

 ㈣犯罪事實第24列「 黃曾純 」後補充「、 吳東益 」。

 ㈤證據補充「被告吳勝富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柏翰、吳東益、證人 黃淑麗黃慶章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已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曾純、吳柏翰、吳東益(以下合稱被害人3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管理通緝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各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偽造文書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07頁),暨當事人、吳柏翰及吳東益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張(其內容如偵11539卷第103頁影本所示)上簽立之「吳柏翰」署押1枚(即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雖使用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且此係被告變造行使之公文書、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黃曾純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黃曾純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黃曾純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吳勝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富為吳東益之兄,吳勝富前因涉犯本署107年度偵字第9010號詐欺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107年中檢宏偵玄緝字第136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同年8月17日經警緝獲解送本署歸案後,核發107年8月17日第3692號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予其收存。另吳東益於107年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沙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署於107年8月2日以中檢宏執乙緝字第282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吳勝富於同年8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其外婆黃曾純住處探訪時,得知黃曾純同意先代吳東益支付易科罰金乙事,竟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己實際上未至本署代吳東益繳納上開案件之易科罰金,竟於107年8月27日12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107年8月17日第3692號歸案證明書,原記載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緝機關日期、文號、案號、案由」「撤銷通緝原因或理由」等內容予以塗去後,變造為吳東益之個人資料及通緝案件資料,同時在備註欄偽簽其子吳柏翰之署名1枚,再加以彩色影印變造為吳東益已繳清上開案件易科罰金之本署核發歸案證明書,而變造公文書,同時偽造吳柏翰簽收上開文書意思之私文書,旋於107年8月27日2時35分許,前往黃曾純上開住處,將上開變造之歸案證明書交付予黃曾純而持以行使,黃曾純乃囑其子黃慶章提領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交付吳勝富(涉嫌親屬間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吳柏翰、黃曾純及檢察機關對於歸案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東益於107年12月13日11時許,自桃園機場入境返國遭逮捕後,經其母黃淑麗與本署執行科書記官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勝富對於上開變造公文書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黃淑麗之陳述情節及證人吳柏翰、黃慶章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黃淑麗與吳東益間之訊息擷圖、黃曾純之郵局存摺明細、本署107年8月17日第3692號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上開變造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論處。偽造之「吳柏翰」署名及上開變造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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