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66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蔡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2月3日起,共分60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3.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共欠175,021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