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078號

原告 郭馨之

被告 蔡松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松昊前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投資名義,使原告匯款九萬三千五百一十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然隔月僅匯款一千元予原告(按:應為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承諾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前全數返還投資額亦未履行,被告誇口保證獲利,亦未說明投資哪間公司及提出投資明細予原告,原告認為被告有詐欺之嫌,兩造還款協議之相關對話於刑案偵查時有提出給警方,應該在刑案的資料,爰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認為不合理,原告匯給被告系爭款項,被告給原告一千元(按:應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後就沒有了,跟被告之前講的不一樣,被告之前表示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要還給原告全數投資款,後來被告表示十月十日是國慶日,要等上班的時候跟原告講,結果上班的時候就說倒了不能退,原告覺得被告是欺騙,原告有聲請再議但遭駁回。

 ㈢被告等於是惡意欺騙,被告向原告表示每個月可以獲利一萬五千元到二萬元,結果依照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被告所提出的資料,實際上原告匯款當月被告就把錢幾乎虧光,而且被告提出這個投資帳戶也沒有寫的很清楚,也沒說投入哪個公司哪個行號,有可能被告是拿別人的資料,獲利的自己拿走。

 ㈣被告在臉書跟原告說其幫很多大老闆操作外匯,保證獲利百分之十到十五,還說每個月可拿一萬到一萬五千元,原告就說考慮看看,隔幾天被告就要原告匯款,說會幫原告賺大錢。希望被告趕快還錢給原告,銀行一直跟原告催債,原告也還有兩個小孩要養,看被告可不可以按月還原告一部分的金額。被告本來說要教原告操作外匯,又說沒空,後來就向原告表示請原告錢匯給被告,由被告來操作。

三、證據:提出本院繳費收據一件、原告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意見。對原告有匯系爭款項給被告並沒有爭執,但否認被告有同意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全數還款,當初是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結算後還剩多少錢還給原告,結果結算後都賠光,被告並沒有隱瞞原告。

 ㈡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的資料顯示,入金以後寫負數就是賠的部分,沒有負數就是賺的部分,七月份入金一萬八千七百二十點六八美金,但利潤是負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四點○七美金,結餘一百三十六點六一美金,這個負數包括被告自己的錢在內,其實原告投資的系爭款項,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底就幾乎虧光,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宣稱獲利並給付其一千二百五十元款項,實係被告私下給貼錢給原告,在當下其實是虧損沒有錯,但外匯不見得一直虧,也有可能漲回來。

 ㈢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過程是沒有錯,但重點是被告已經告知原告投資是有風險有賺有賠,被告自己的錢也賠光,當下被告以為還可以賺回來,是原告希望被告幫其投資,不是被告替原告投資。被告沒有辦法和解,因為被告信用破產已沒錢,被告生病曾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但因為官司有先出院,再來又要住院。

 ㈣被告沒有對原告保證每個月獲利百分之十到十五,只有表示當時被告的獲利是百分之十到十五,被告也沒有催原告匯款給被告,被告還教原告自己操作,是原告說太難不想學,被告才想到原告與被告合併投資的辦法。

三、證據:提出本院開庭通知書一件、振興醫院住院同意書及住院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刑事偵查全卷,並向訴外人振興醫院函詢被告住院治療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聲明中關於利息部分之起息日不明且利率百分之二十未見法律依據,另又主張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亦未見法律依據,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三千五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誘以投資名義使其匯系爭款項予被告,然隔月僅匯款一千元(按:應為一千二百五十元)予原告,被告承諾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前全數返還投資額亦未履行,爰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全數還款,當初是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把結算以後還剩多少錢還給原告,結果結算後都賠光,被告並沒有隱瞞原告,其實原告投資的系爭款項,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底就幾乎虧光,同年八月十三日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元款項,實係被告私下給貼錢給原告,被告已經告知原告投資有風險有賺有賠,被告自己的錢也賠光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有匯系爭款項予被告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還款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還款協議,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兩造間還款協議之具體內容應為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結算後被告將餘款返還原告,但結算後應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全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還款協議之相關對話於刑案偵查時有提出給警方,應該在刑案的資料,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刑事偵查全卷,其中關於兩造間關於還款協議之對話,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表示:「分析師說看當時帳戶金額多少會全部給你」,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表示:「9月和10月的獲利會於10/10根據帳上總金額一並(併)退還給你的」,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表示:「老大記的(得)10月10日要退我錢」,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表示:「知道了,看結餘款項多少,會告知你」(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依據前揭兩造對話內容,兩造間還款協議之具體內容應如被告所述,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結算後,被告將餘款返還原告。

 ㈡但另一方面,被告於不到十天之期間內,將原告投資款項用於彌補自身先前虧損,且餘款繼續投資失利,卻宣稱獲利而匯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元,應認結算金額為系爭款項全額: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刑事偵查全卷,其中關於原告投資金額,被告並未單獨開戶,而係混入被告自身帳戶中,有被告提出投資紀錄可證(參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入金以後寫負數就是賠的部分,沒有負數就是賺的部分,七月份入金一萬八千七百二十點六八美金,但利潤是負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四點○七美金,結餘一百三十六點六一美金」等語(參本院卷第一百頁)。

  ⑵惟根據前揭投資紀錄,記載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入金美金三千元,其後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正負值加總為負一千六百餘元美金,若原先被告帳戶款項並無負值,應結餘一千三百餘元美金,但實際上卻僅結餘一百三十六點六一美金,足信原告投資款三千美金入金之前,被告帳戶根本是負值狀態,被告將原告投資款項用於彌補自身先前虧損,且繼續投資失利,彰彰明甚。

  ⑶被告為掩飾將原告投資款項用於彌補自身先前虧損,且繼續投資失利之事實,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宣稱獲利並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元,此有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時陳稱:「事實上我七月就已經將告訴人的錢賠光,八月的獲利是我用自己的錢補償告訴人」(參偵查卷第一○四頁)及原告提出華南銀行存摺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ATM轉一千二百五十元之記載(參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可證,既然被告將原告投資款項虧損殆盡後,仍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表示獲利一千二百五十元,足認於原告投資金額混入被告帳戶情況下,被告默示同意系爭款項之虧損應計入被告虧損,此應認定屬於兩造間之協議,否則無法解釋被告將原告投資金額彌補自身先前虧損有何正當性。

  ⑷既然系爭款項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實際上已虧損殆盡,但應計入被告之虧損,而此後虧損殆盡之款項亦不可能發生任何盈虧問題,則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兩造結算時,應認結算金額即為系爭款項全額,方符合前揭系爭款項之虧損計入被告虧損之旨趣。

 ㈢基上,兩造間還款協議之具體內容應為於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結算後被告將餘款返還原告,但結算後應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全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五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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