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44號

原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

被告 解潘益

邱松桂

邱秀蕙

邱秀玲

邱秀瑾

邱松洲

邱松佳邱松維

邱銓城

廖森根

廖森雲

廖森威

廖淑貞

劉政雄

劉雪卿

劉鎮鋒

解寶雲

解子嫻解淑美

張解素

解素幸

廖春

解秋惠

解秋娟

解潘忠

解麗芬

陳穎蓁 律師即 邱秀蘭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28平方公尺之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不得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19地號土地(下稱219地號土地)原為 解玉崑 所有,解玉崑於民國47年6月26日死亡,除被告陳穎蓁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為解玉崑之繼承人,而解玉崑之繼承人甲○○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被告陳穎蓁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57、59頁)、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卷第61至211、439至455頁)、本院112年11月30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2月8日函、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370、6352號聲請抛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卷第213至21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月4日函(卷第255至257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387至389頁)、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卷第497至49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370、6352號聲請抛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除被告陳穎蓁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為解玉崑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則係為21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解玉崑之繼承人甲○○於本件原告112年9月21日起訴前之11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被告陳穎蓁律師經高少家法院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亦已追加其為被告,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就21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訴,對2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須合一確定,原告列解玉崑之全體繼承人及甲○○之遺產管理人陳穎蓁律師為被告,本件被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有經由2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範圍通行及開設3公尺寬水泥道路之必要,然被告陳穎蓁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下僅稱被告陳穎蓁律師)答辯則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A區域範圍及開設3公尺寬水泥道路,即對原告是否有通行如附圖所示A區域之權利加以爭執,兩造間民法第787條第1、2項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除被告陳穎蓁律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鄉村區,使用地類別是乙種建築用地;219地號土地原為解玉崑所有,解玉崑於47年6月26日死亡,除被告陳穎蓁律師外,其餘被告均為解玉崑之繼承人,解玉崑之繼承人甲○○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被告陳穎蓁律師經高少家法院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之北側、西側、南側之鄰地均有興建建物,僅系爭土地東側之鄰地即被告公同共有之219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鄰,系爭土地必須經由219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聯外道路後龍鎮永興路,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22-3地號土地上有坐落土地公廟,該土地公廟似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及219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面積5.28平方公尺之編號A區域、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法,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係乙種建築用地,有建築需求,原告已於近期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核准,核准之建築線係位於219地號上,可證系爭土地有鋪設水泥道路供通行之必要,並有埋設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以供建物居住之需,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穎蓁律師: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是否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生,原告指定通行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與被告協商支付償金?被告等公同共有之219地號土地面積僅26.80平方公尺,若再供役5.28平方公尺,餘21.52平方公尺,且依原告所主張得埋設電力等管線,俱為永久之固定設施,219地號土地再無使用收益處分之價值。原告既有通行及建築之需求,並有鋪設水泥道路供通行之必要,卻又不主張鋪設柏油,殊難想像不到1.7坪不鋪柏油路之道路係如何通行?若該5.28平方公尺土地僅是用來埋設電力等管線之用,既是如此,原告有需役被告土地做為通行之必要嗎?219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倘有處分需求,仍須辦理繼承登記後為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系爭土地為同段222-3、222-2、222-1、222、226、228、229、220、219地號等土地圍繞,除219地號外,其餘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此有地籍圖謄本、正攝影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403、399至401頁)。被告陳穎蓁律師雖辯稱系爭土地是否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成為袋地,惟其未陳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有何任意行為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鄉村區,使用地類別是乙種建築用地,為同段222-3地號等土地圍繞,除219地號土地外,其餘地號之土地上均有建物,已如前述。而219地號土地為狹長三角型、面積僅26.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219地號土地與道路(後龍鎮永興路,即同段403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之鄰地同段222-3地號土地上建有土地公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正攝影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403、399至401頁)。參諸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核准之建築線係位於219地號土地,此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附卷可佐(卷第37至39頁)。原告主張通行2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區域,寬度3公尺、面積5.28平方公尺,並鋪設水泥路面,以供系爭土地未來建築房屋時之人車通行,既符合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有建屋居住之需求,其主張通行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之219地號,依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寬度、面積及鋪設水泥路面,並無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而擴大通行權之情形,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區域之通行範圍應屬必要且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通行範圍開設水泥道路,亦同有必要。是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區域所示為通行範圍以供系爭土地通行,應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等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應屬有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於附圖編號A區域之通行範圍有埋設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以供建物居住之需。經查,系爭土地既得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核准,確有對外接通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等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之必要,以達居住使用目的。系爭土地是袋地,而219地號土地屬交通用地,且被告不得於附圖編號A區域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衡情該部份土地即應不得另做其他使用。原告訴請於該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應不至對被告之權益造成額外不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被告陳穎蓁律師辯稱219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倘有處分需求,仍須辦理繼承登記後為之等語,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應登記者,僅以所有權、地上權、99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農育權、依習慣形成之物權為限;且同規則第27條規定亦已就辦理土地登記之權利種類逐項列舉,其中法律擬制之法定地上權及法定抵押權,均分別列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9款及第14款,然並無任何「法定地役權」或者「袋地通行權」之登記,是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袋地通行僅係所有權相鄰關係之作用,並非獨立之不動產物權。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就21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等,並非使被告處分219地號土地之物權,被告不需先就219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繼承登記。至被告陳穎蓁律師所辯原告通行21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道路及埋設管線應支付償金,但原告未與被告協調如何支付償金一節,因被告既未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償金,故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理,有待兩造另行協調或由被告另行訴訟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確認判決,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不得妨害通行部分,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亦宜俟主文第1項確定再為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