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吳誌銘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個性喜歡過自己之生活,以自我為重心,故聲請人出生後係由聲請人之父及祖父母負擔照養之責。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民國88年10月15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父單獨任之,自此聲請人即未再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直至聲請人就讀大學時方有相對人之聯絡方式,然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間傳訊表示聲請人之收入影響其申請補助,並撇清雙方之母子關係,另要求聲請人須對其補償。惟相對人既於聲請人尚在襁褓中即棄之不顧,與聲請人之父離婚並離家他去,後未再探視聲請人,亦未負擔任何費用,相對人之行為顯然於法有違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認本件事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請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申報之給付所得總額均為新臺幣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

  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兩造未曾互動等情,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丁○○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經常來往,聲請人之父原為記者,工作較有彈性,然因相對人較愛購物,且記者之收入不固定,之後便經營餐廳,並將聲請人帶在身邊照顧,伊至聲請人家時都是聲請人之父在照顧聲請人,伊等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泡奶,相對人很少在家,伊未看過相對人沖泡牛奶或幫忙換尿布,亦未見過相對人與聲請人相處,相對人從未支付扶養費或生活費予聲請人,相對人為了與其前男友復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離家,並提出離婚,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2、3歲時離婚,此後即未再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不曾回來探視聲請人等語明確。綜參證人丁○○之證述情節,核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兩造對話訊息擷圖附卷可佐,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疏於照顧聲請人,亦未扶養聲請人,皆由聲請人之父扶養、照顧,且相對人離婚後,未曾探視聲請人,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真正。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本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自應對成年前之聲請人善盡其責任,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負擔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之父獨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照顧事宜至成年,致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能受有母愛支持,是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核屬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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