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呂瑩斌

相對人 林季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下涵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免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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