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阮乙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乙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阮乙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後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8頁),對於原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不再爭執,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8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柯永哲 所有之茶花盆栽1盆,得手後,將該盆栽搬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揚長而去。嗣告訴人發現上揭茶花盆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茶花盆栽業經告訴人領回)。
參、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8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伊願意接受被告道歉,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8頁,簡上卷第84頁),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簡上卷第28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且本案犯罪時點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有4年餘,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率爾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茶花盆栽,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小康、未婚、家裡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84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徵得告訴人諒解,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