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83號
原告 廖彥鈞
被告 閻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要賠償原告,其也是被騙得,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查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判決後亦未上訴,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準此,被告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是原告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