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83號

原告 廖彥鈞

被告 閻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要賠償原告,其也是被騙得,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查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判決後亦未上訴,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準此,被告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是原告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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