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27號原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1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聲請命第三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正公司)前於民國(下同)78年2月24日以「晶工及圖JINK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8類之「開飲機、濾水機、淨水器、飲水機、冷熱水瓶」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44947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商標權期間為78年8月1日至86年4月30日,並獲准延展至106年4月30日),嗣於86年12月29日經該局核准變更登記註冊人弘正公司名稱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90年10月3日參加人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商標,並於92年3月4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公告於92年4月1日第30卷第7期商標公報。92年11月27日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9月8日中台評字第92056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2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19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聲請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原均屬同一人所有,是否仍有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⑵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86年5月1日延展註冊時,是否為
著名商標?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商標圖樣相同,
且二造指定專用商品通常均置於廚房等同一處所而為關聯使用或組合使用,屬近似之商品,又系爭商標未附加適當區別標示,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規定。詎料被告竟以據以評定商標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商標信譽已臻著名之程度,且系爭商標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據以評定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故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又訴願決定以:「…前揭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均以習用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為要件之一。經查…無論系爭商標或據以評定諸商標,其最初均係由原名弘正公司之晶工公司自民國69年至84年間陸續申請註冊,嗣後再分別輾轉由關係人及訴願人取得者。亦即,二造商標於申請或註冊時均為同一人所有,系爭商標非屬『他人』之商標,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前揭說明,系爭商標自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云云,實難令人甘服。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
1項第7款(相當於現行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按商標專用權註冊期間屆滿後,經申准延展註冊者,方屬更新註冊之性質,業經行政院台67經字第102444號函釋有案,是其延展註冊有無違法情形,自當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為準;查,系爭商標已於86年及96年間2次延展註冊在案,因此系爭商標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
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審認時間點,自應以核准延展註冊日之86年級96年間為準,而非以系爭商標78年1月1日之註冊日期,且據以評定商標已於87年12月16日業經核准移轉登記於荃欣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手,下稱荃欣公司),並公告於第25卷24期商標公報,故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日時,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已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自有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於申請評定時已舉證精美產品型目錄、發票等商標廣泛使用證明資料及「Google」、「YAHOO奇摩」、「Yam.com蕃薯藤」各大網路搜尋引擎檢索「晶工牌」商標的結果表列,用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廣為同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於訴願階段另補充「台灣區瓦斯器材同業公會」函文,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長期獨家專有TGAS標籤證明使用權利於廚具、家電商品上,「台灣區瓦斯器材同業公會」統計發布之各會員品牌使用TGAS標籤章的數量表,更可顯示原告之「晶工」商標於廚具、家電商品大量使用標籤且持續在業界保持在前十幾名之內,並舉證商標前手荃欣公司85年至86年之「晶工」商標產品的部分銷售發票、零件進項對帳單等會計單據,顯示據以評定商標短短數月之內營業額至少就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與業界最大品牌「櫻花」廚具年營業額3、4仟萬相較已不惶多讓之事實;由該等證據客觀而論,顯然足證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廚具、家電商品的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已對據以評定商標有所認識,而據以評定商標又與原告有密不可分之連結關係,故系爭商標以相同的「晶工及圖JINKON」圖樣註冊,所指定使用之開飲機、濾水機、淨水器、飲水機、冷熱水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吹風機、電扇、電碗、電鍋、電子鍋、瓦斯爐、排油煙機等物品彼此具有密切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且通常在同一場所中使用,自有致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為商標法第1條所明定。學者陳明汝進一步解釋:「商標具有表彰營業信譽、追蹤商品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功能。從而具有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對商品之來源或出處產生混淆、誤認或欺矇而得以認明商標,購買稱心如意之物品;廠商之信譽亦因之獲得保障,交易安全與公平競爭之秩序,得以維護,工商企業亦才能正常發展。」換言之,商標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商標權及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暨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外,更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為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從而姑且先毋庸論系爭商標之存在是否損害據以評定商標所有權人之商標權益,另一方面來說,系爭商標以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註冊使用在一體關聯使用之類似商品上,必然造成一般消費者對二產品來源主體產生混淆,於交易間發生因誤認誤判而購買,損及消費者權益,則屬無可避免發生之客觀事實。而由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明資料顯示,系爭商標使用時均未遵行商標法第36條規定而加以區隔標示,故對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實難避免之。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
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78年8月1日註冊,並先後於86年5月1日、96年5月1日延展專用期間至106年4月30日,原告於92年11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當時(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經查系爭商標86年5月1日延展註冊時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其延展註冊之性質應屬「更新註冊」,凡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66號、93年度判字第913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
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按審認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除註冊資料外,仍須參酌其他具體行銷使用資料憑以認定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為允當。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參照)。
⒊按商標著名與否,應視其使用時間及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之,而商標延展註冊實係名義上之更新,其實際使用者仍為原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延續。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申准註冊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作為判斷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已臻著名之基準,惟依原告檢送之公司簡介及產品介紹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上大都未顯示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86年5月1日延展註冊之日期,且無其他廣告、銷售發票等宣傳行銷證據資料參佐,自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前已臻著名。另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廚具商品及「吹風機、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等電器商品,上開商品乃一般家庭必備用品,除國外廠商外,國內廠商自不外十餘家,是原告所提荃欣公司於85至86年之「晶工」商標產品的部分銷售發票、零件進項對帳單等會計單據,縱有數百萬元許,亦僅能證明有銷售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經普遍廣泛使用而達著名之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2號判決參照)。至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檢送之「台灣區瓦斯器材同業公會」函文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前手荃欣公司於85至86年之「品工」商標產品的部分銷售發票、零件進項對帳單等會計單據等資料觀之,上開「台灣區瓦斯器材同業公會」函文係私文書,且係函覆原告所詢問事項之函文,自難作為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反之,參加人及其前手晶工公司早於71年即以「晶工」、「晶工及圖JINKON」等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乾衣機、瓦斯爐、排油煙機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316954、423079號等多件商標權,並有長期廣泛宣傳行銷使用情事,其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目錄、行銷使用資料、西元2004年新機種發表會照片、工廠生產線照片、
91年至92年商品生產數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920148號、第920567號等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是以,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晶工」系列商標,應為參加人及前手以之表彰使用於開飲機等商品所建立及延續而來之信譽,較諸據以評定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濾水機、淨水器、飲水機、冷熱水瓶」商品申請延展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應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原告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原告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原告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自無違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參加人援用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濾水機、淨水器、飲水機、冷熱水瓶商品申請延展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基於相同因素之考量,亦應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據以評定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明定,所謂「著名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已。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有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而言。至判斷是否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⒉原告固主張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號等商標,為一著名商標云云。惟查:
⑴判斷是否屬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應綜合商標或標章其所
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及其銷售量;廣告、宣傳方式、數量、期間及範圍;商標或標章人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各種相關因素配合認定之。
⑵而本件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廣告資料、銷售票等宣傳行銷
證據等商標知名度之實際使用證明資料,僅依其自製且無日期記載之公司簡介及產品介紹等證據,是難謂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有廣泛使用而廣為我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權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非商標之使用資料。
⒊「晶工牌」商標係經由參加人延續前手使用於淨水器、開
飲機、飲水機等商品上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品牌,陳述如下:
⑴查中文「晶工」、英文「JINKON」及「齒輪圖形」為
參加人及其前手早於71年起即陸續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保暖器、燜燒鍋、乾衣機、烘碗機、吹風機、電碗、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爐、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洗衣機、馬達、電磁爐、吸塵器、電線、電纜、延長線、蚊香、捕鼠器、殺蟲燈、驅蚊器、電冰箱、冷氣機、冷風機、除濕機等及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仿製品、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及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布、葡萄糖、醫療補助品、奶嘴、奶瓶、棉花棒、化學藥品、工業用漂白劑、殺蟲劑等商品,至今已有25餘年之歷史,其商品於全國各大量販店及百貨公司、一般電器行均有販售,並迭經各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廣告宣傳促銷,參加人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⑵參加人及其前手早自71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31
6954、449473、457356、467436、469214、490204、627069、684066、689137、709066、740413、0000000、925110、873994、143895、140150、139351、138311、192703、138577號等多件商標權,並經延展註冊使用至今。
⑶87年間參加人之前手晶工公司與參加人即有債務關係,
於88年間晶工公司因營運不善,其所有註冊第138577號等32件商標/服務標章遭法院拍賣,由參加人經法院拍定取得受讓晶工公司「晶工」系列商標權,並經被告獲准移轉登記在案。
⑷晶工公司所有之商標權及土地、廠房及工廠設備於88年
均遭法院查封,但拍賣期間晶工公司之負責人卻以1份承攬代工及授權銷售產品契約書使參加人負責人(即債權人乙○○)來承接其公司,爾後參加人負責人才得知晶工公司之商標權及土地廠房已遭法院拍賣,不得不再經由法院將商標權及土地廠房拍得其權利,參加人經由法院拍定合法取得後更努力經營,並投注經費持續大量廣告宣傳促銷商品並不斷於產品上研發創新,深獲廣大消費者喜愛肯定,且在專利上已取得多項專利,在消費者市場上並未間斷消失,且是密集廣泛宣傳促銷商品,提昇系爭商標之市場價值。
⑸晶工公司因欠參加人負責人乙○○債務之後與參加人簽
代工、銷售契約而參加人後來由法院拍得商標權及工廠土地及地上物才能合法經營,晶工公司雖為原創商標者,但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經營,若非參加人花費大筆金錢來經營,「晶工」商標早已消滅。
⑹參加人合法取得受讓「晶工牌開飲機」及系列產品係以
高額1仟多萬標得並且花費龐大金額的廣告宣傳持續維護成為一著名商標,至今成為一著商標,係參加人用心經營維護之成果。
⑺下列使用情形是參加人密集廣泛宣傳促銷商品之證明:
取得多項專利權;晶工牌產品責任保險;全省各地之公共汽車大幅車體廣告刊登記錄照片;密集於各有線、無線電視台宣傳以為其產品之促銷;T霸型戶外看板廣告;製作產品目錄促銷產品;國內家樂福、燦坤、全國電
子、大潤發、愛買、大買家、福元、中興、全買、高峰、萬客隆、大興隆、亞太等大型量販店皆為其產品之銷售商;與霧峰高爾夫球場訂定合約,架設廣告看板,及提供來賓獎品,以資獎勵;晶工牌開飲機作為機關團體獎勵之獎品;台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網路服務合約;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網路服務合約;各大網路均得以搜尋到參加人的「晶工牌」商標的商品;板橋、苗粟、台南、台東、桃園、台中、高雄、花蓮、新竹、嘉義、屏東、宜蘭等地區均設有有展示服務中心;行銷網絡綿密,銷售區域遍及於全省北、中、南各地;89年11月至12月營業額1,701,039元;90年度營業額246,251,176元;91年度營業額273,450,501元;92年度銷售額289,366,543元。由上述銷售額逐年快速成長觀之,足以證明參加人產製之「晶工牌JINKON」開飲機等家電是全國第一大品牌,亦獲各大量販店的肯定與支持,銷售量持續擴大。
⑻參加人為水方面的專家,亦是開飲機之優秀製造廠商,
產品廣受國內負費者的肯定,「晶工牌JINKON」開飲機為國內耳熟能詳之第一品牌,約佔國內開飲機市場百分之四十左右。除了繼續在開飲機上著墨頗深以外,並開發泡茶機、各項濾水器,漸漸成為實用家電的製造廠,經營績效因而蒸蒸日上,技術深耕和優良專業能力廣受國內外的肯定。有鑑於企業規模日漸擴大,以及經營績效能有效掌握之重要性,計畫藉由電腦網路專業分工、多元化業務規劃和經營團隊來達到企業經營效能的發揮。實用、安全、獨特性及合理化是「晶工牌JINKON」產品的目標,為了使產品領導潮流,在公司的結構中,特別注重創新與研發的經營理念,近年來,參加人更不斷對內要求品質提升與新產品研發,對外加強市場多元化行銷通路與產品售後服務網,建立更優良之企業形象。
⑼系爭商標其知名度業經商標主管機關及鈞院肯認在案,
有下列評定書、審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可稽:
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第H00000
000號、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第H00000
000號、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第H00000
000號、第H00000000號、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5、1886、2776、2775、2729、3191、0639、0703號判決書、95年度訴字第4468、0852、3064、3742、3504號判決書。
⒋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
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參照)⑵系爭商標經參加人使用,業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如前揭所述。
⑶且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度訴字第2729號商標評定
事件中,判決理由欄載明原告於該案評定階段答辯之資料:「答辯人(即原告)的免付費服務電話,目前幾乎每天都會接到許多購買評定人(即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來電詢問維修、使用的相關問題…云云」,原告於此亦自承每天都會有許多購買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是足見參加人之「晶工牌飲水機」為一暢銷商品,並且,由於原告使用「晶工」商標於其他商品上,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晶工牌開飲機」係為原告所產製之商品,實有減損參加人的「晶工牌」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⑷故,消費者所認識之「晶工」系列商標應為參加人所建
立之信譽,較據以評定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⒌綜上所陳,參加人援用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濾水機、淨水器、飲水機、冷熱水瓶商品申請註冊商標,應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或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亦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原告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原告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原告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故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而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三、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正公司)前於78年2月24日以「晶工及圖JINK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8類之「開飲機、濾水機、淨水器、飲水機、冷熱水瓶」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44947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商標權期間為78年8月1日至86年4月30日,並獲准延展至106年4月30日),嗣於86年12月29日經該局核准變更登記註冊人弘正公司名稱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90年10月3日參加人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商標,並於92年3月4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公告於92年4月1日第30卷第7期商標公報。92年11月27日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9月8日中台評字第92056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原均屬同一人所有,是否仍
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⑵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86年5月1日延展註冊時,是否
為著名商標?
四、關於⑴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原均屬同一人所有,是否仍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部分: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係以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為要件,故如屬同一人所有之二商標,縱其商標圖樣為近似,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
㈡又關於延展註冊之性質,依92年11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規
定,係採實體審查,亦即其性質屬更新註冊。至92年11月28日修法後,延展註冊即不採實體審查,其性質即非屬更新註冊。故如於92年11月28日修法前辦理延展註冊,雖其性質屬更新註冊,惟如該二商標屬同一人所有者,則仍無該款之適用,其理甚明。
㈢查系爭商標係弘正公司(86年6月間更名為晶工公司)於78
年8月1日註冊,第一次專用期限到期日為86年4月30日,嗣先後於86年5月1日、96年5月1日延展專用期間至106年4月30日,而參加人係於90年10月3日經由拍賣,自晶工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並於92年3月4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此有商標註冊簿影本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8、19頁)。而據以評定商標其原始商標權人亦係晶工公司,嗣晶工公司於87年12月16日始移轉予荃欣公司,荃欣公司於91年
12月1日,再移轉予原告,此並有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簿影本可稽(參原處分卷第20至28頁)。
㈣系爭商標雖總共辦理二次延展註冊,分別為86年5月1日及
96年5月1日(參原處分卷第18頁),依上說明,僅第一次延展註冊係採實體審查,屬更新註冊之性質,然因86年5月
1日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屬晶工公司同一人所有,故系爭商標自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該規定申請評定,即無理由。
五、關於⑵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86年5月1日延展註冊時,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仍應審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其他要件,原告之申請評定,亦無理由,茲分別就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以及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說明如下:
㈠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乙節:
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⒉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等商標圖樣相較,兩造均有「工
」字附加齒輪之設計圖形;與據以評定註冊第423079號「晶工及圖」及第456995號、第684324號、第687350號、第809542號「晶工JINKON及圖」商標圖樣相較,其圖樣上之中文「晶工」附加齒輪之設計圖形或外文「JINKON」復如出一轍,屬近似之商標,堪予認定。
㈡關於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乙節:
⒈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
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訂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作為判斷據以評定商
標是否已臻著名之基準,然系爭商標辦理第一次延展註冊時為86年5月1日,已如上述,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當時已為著名商標。
⒊惟依原告檢送之公司簡介及產品介紹等證據資料觀之,其
上大都未顯示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86年5月1日延展註冊之日期,且無其他廣告、銷售發票等宣傳行銷證據資料參佐,自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前已臻著名。另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廚具商品及「吹風機、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等電器商品,上開商品乃一般家庭必備用品,除國外廠商外,國內廠商自不外十餘家,是原告所提荃欣公司於85至86年之「晶工」商標產品的部分銷售發票、零件進項對帳單等會計單據,縱有數百萬元許,亦僅能證明有銷售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經普遍廣泛使用而達著名之事實。至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檢送之「台灣區瓦斯器材同業公會」函文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前手荃欣公司於85至86年之「品工」商標產品的部分銷售發票、零件進項對帳單等會計單據等資料觀之,上開「台灣區瓦斯器材同業公會」函文係私文書,且係函覆原告所詢問事項之函文,自難作為證明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⒋反之,參加人及其前手晶工公司早於71年即以「晶工」、
「晶工及圖JINKON」等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乾衣機、瓦斯爐、排油煙機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316954、423079號等多件商標權,並有長期廣泛宣傳行銷使用情事,其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目錄、行銷使用資料、西元2004年新機種發表會照片、工廠生產線照片、91年至92年商品生產數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920148號、第920567號等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是以,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晶工」系列商標,應為參加人及前手以之表彰使用於開飲機等商品所建立及延續而來之信譽,較諸據以評定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濾水機、淨水器、飲水機、冷熱水瓶」商品申請延展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應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原告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原告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原告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自無違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援用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濾水機、淨水器、飲水機、冷熱水瓶商品申請延展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基於相同因素之考量,亦應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據以評定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稱系爭商標使用時均未遵行商標法第36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故對消費者會造成混淆誤認等情,核屬另案主張商標法第57條廢止商標註冊之問題,併予指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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