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北簡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經訴外人億旭有限公司(下稱億旭公司)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伊向訴外人 張綉琳 買屋簽約時遺失,其上之簽名非伊所為。張綉琳持系爭支票做商務貼現,伊有對張綉琳提出刑事告訴。一般票據貼現持票人需提出合約書或發票給銀行,惟伊與張綉琳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證明其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上,其上簽名字跡(下稱甲類)為被上訴人否認,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調取被上訴人在該行之支存帳戶印鑑卡原本(其簽名下稱乙1類)及華泰商業銀行印鑑副卡(其簽名字跡下稱乙2類),該乙1及乙2類文件上簽名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乙類文件經與甲類之系爭支票字跡經以肉眼相比對,其筆勢、筆順尚有所差異。再本院將上開甲、乙類文件送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就上開簽名及字跡作綜合觀察、運筆、佈局特徵比對結果略為:1.綜合觀察:整體觀察甲、乙類送鑑資料中所書寫之簽名字跡,其結構佈局以及運筆用力方式自然,書寫之流暢度並無滯塞及停頓處,判斷係正常環境下所書寫之字跡。2.運筆、佈局之特徵比對:從甲、乙類送鑑資料中所挑選之字樣,經數位化處理放大後作進一步運筆及佈局特徵比對。甲類簽名字跡末直豎下拖,往左橫筆後右劃迴勾收筆露鋒,右上點書寫有力。乙類簽名字跡末直豎下拖後直接上提露鋒,右上點書寫輕撇。甲、乙類簽名字跡,其書寫結樣佈局、筆癖習慣等特徵皆不相同。鑑定結果:本案經上述全部觀察、特徵比對等,鑑定結果認為:甲、乙兩類送鑑資料,其上之簽名字跡無論書寫結構、運筆用力、筆癖習慣等皆不相同,非同人所為;意即甲、乙兩類送鑑資料上之簽名筆跡非同一人所為等情,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其鑑定結果正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是被上訴人所辯未於系爭支票簽名等語,應屬可取。本件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第三審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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