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3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民國93年7月2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3月底某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後再犯詐欺罪,而受有得易科之拘役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
63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93年7月2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93年度桃簡字第6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故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即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承上所述,受刑人甲○○前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3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確定日即於93年7月25日起算後,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3月底某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仍故意再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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