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相同之部分外,犯罪事實第四至六行更補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不含為警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查獲起至警採尿時止之期間)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數次施用行為)。」;證據補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康定 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一紙、扣案物照片二幀、贓證物品清單共二紙、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
二、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旋經警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每毫升「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奈克,高於「濫用藥物尿液作業準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閥值以上,而判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贓證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二○三○二)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四四、四五頁)。徵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五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揭明斯旨甚詳。是以,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不含為警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至警採尿時止之期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逾一次,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自同日三時五十分許起至同日四時三十分許止,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時止之該段期間,既係警方執行搜索或詢問被告、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期間,被告當無於此期間內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應予以排除。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時四十八分止之警詢時,亦詢問被告:「警詢中」所採集的兩瓶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尿取封罐簽名捺印?經被告允答:是我自己親自尿取封罐簽名捺印等語無誤,有前揭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調查筆錄一份可按,而可認定。另以,扣案吸食器,經警方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惟所含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此有毒品鑑驗報告書一紙存卷可稽,據上,可認此即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辯稱係友人為引誘其施用毒品而交付吸食器云云,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非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一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數次施用行為),且其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且附合於吸食器內,而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6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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