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接續恐嚇告訴人乙○○及丙○○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以被告一恐嚇罪,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引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漏引前段)等規定,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恐嚇之犯罪
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被恐嚇之情節相符;由此可見,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 前開恐嚇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可見原審判決認事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業已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犯罪,並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向告訴人乙○○及丙○○2人道歉,並經告訴人乙○○及丙○○2人當庭表示已無意見,復陳稱:「被告已經道歉,這件事就算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爾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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