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暨更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飲至同日十四時許結束,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四時許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十五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外,本件證據部分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