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審所認定被告乙○○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林淑華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原審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6千元,並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並賠償8千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害人亦具函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