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327號原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6年6月間更名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正公司)前於78年2月24日以「晶工及圖JINK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8類之「開飲機、濾水機、淨水器、飲水機、冷熱水瓶」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44947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為78年8月1日至86年4月30日,並獲准延展至
106年4月30日),嗣於86年12月29日經該局核准變更登記註冊人名稱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90年10月3日參加人經由拍賣取得該註冊商標,並於92年3月
4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公告於92年4月1日第30卷第7期商標公報。92年11月27日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系爭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9月8日中台評字第92056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2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0619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聲請准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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