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乙○○旋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李文軒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被告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吳明朝傷重死亡,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甚鉅,所造成之損害亦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姐甲○○等家屬達成和解,此業據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犯罪之時間(96年2月14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