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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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樓乙○○丁○○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75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6年壢簡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分別係「順福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之副總經理及業務員,被告丁○○、戊○○均係土地仲介人,丙○○委託 卓勝智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理「順福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3段41之5號,與己○○協議座落桃園市○○○段第2093、2094、2097、2098、2099、2101、2102、2103、2107、2108、2109等11筆土地之買賣承諾書,而於95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己○○與其妻 吳淑婧 及房地產仲介人員甲○○3人持上開土地買賣承諾書內容所載之土地權狀等資料,至上址,與丙○○、乙○○、丁○○、戊○○等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時,因丙○○懷疑己○○提供之資料作假,遂發生口角,丙○○持鐵罐丟擲並徒手毆打己○○,戊○○見狀即持鐵製椅子及角鐵棍毆打吳淑婧,乙○○亦徒手毆打吳淑婧,致己○○受有左前臂挫傷、吳淑婧受有左頸肌肉筋膜發炎之傷害,被告丁○○並以腳踢踹甲○○,致甲○○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經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乙○○、丁○○、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丙○○、乙○○、丁○○、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吳淑婧、甲○○於本院96年5月18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在卷,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丁○○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為非須告訴乃論之罪,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