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豪選任辯護人潘宣頤律師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士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士豪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行騙,並以葉士豪於民國98年10月19日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被詐騙對象匯款,再由葉士豪提領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9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SKYPE(為支援語音通訊的即時通訊軟體)向 王文俊 佯稱:有票據號碼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3,686元之支票欲避稅,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日後可得5%手續費云云,致使王文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99年10月20日某時,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語音轉出方式,將存款650,000元及344,500元轉入該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上午9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電話與葉士豪聯繫,由葉士豪旋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990,000元後,於同日上午12時14分,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二段41號騎樓下,將該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麥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王文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俊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士豪固不否認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其於98年10月間申設,於99年10月20日分別有650,000元及344,500元之款項匯入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其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內之990,000元領出,再轉交予綽號「麥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詐欺集團合夥,伊完全不認識他們,伊原先是為了要援交對方要求確認身分,伊聽從電話對方指示操作,前面的幾次按照對方的說法是沒有轉帳出去,對方只有說把下面的訊息號碼告訴他,伊以為錢不會轉出去,對方只是要看序號號碼而已。當下伊的帳戶內15,151元匯出時並沒有聯想這麼多,事後覺得伊被騙,他們有請會計 張崧仁 跟伊聯絡說因為伊的動作造成他們的資料庫卡死,所以伊並沒有報案,隔了一段時間之後,問伊還有沒有錢,因為要先作假的交易買賣行為,才能把資料庫的資料沖銷掉,伊說沒有錢,他們說他們會想辦法,9月份伊出差,10月份他們說他們想到辦法,他們要跟地下錢莊借錢,10月20日自稱「 坤哥 」的人打電話通知伊說早上匯一筆990,000元到伊的戶頭,要伊趕快到銀行把錢領出來給他們,伊也不疑有他,匆匆忙忙跑到玉山銀行,帳戶裡確實多了990,000元,因為這個錢本來就不是伊的,伊就把這個錢領出來,坤哥也打電話確認伊是否領出錢來,伊說是之後,他說有小弟「麥克」會來跟伊拿,伊在銀行那邊等,等到他的人打電話跟伊說人在那邊,伊才跟他碰面把錢還給他們。當下伊有問,他們請伊先不要扣,因為他們跟錢莊借的要馬上還給錢莊,資料沖銷完之後,會請會計把1萬多元還給伊,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10月20日他們通知伊去領錢時,伊是覺得怪、很倉促,且是被動被要求的,但沒有思考這麼多,不知道是碰到詐騙集團,事後想想真的覺得很怪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所辯其於99年8月17日遭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乙節:
1.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伊於99年8月17日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暱稱「 邱佳怡 」的女子,她暗示可以跟伊援交,我們相約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碰面,伊到現場後,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接到對方以00-00000000號的SK
YPE的網路電話,對方要伊操作自動櫃員機已確認是否係警務人員,伊在依對方指示操作過程中,竟自伊玉山銀行帳戶匯出15,151元,嗣後即有位自稱會計「張崧仁」之人即稱因該筆匯款致他們的電腦當機,希望再以一筆交易,讓電腦系統恢復正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055號卷第30至31頁),核與卷附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於99年8月17日分別轉出17元、29,981元、15,151元,皆因交易失敗而沖正,復轉出15,151元交易成功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
2.參以被告上揭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輸入17元、29,981元轉匯之帳號皆為 朱寶聲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並於99年8月18日列為警示帳戶,及將15,151元轉匯之帳戶為 陳績鑫 在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卷附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星展銀行汐止分行100年5月27日星汐發字第2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0年5月4日(100)國世後埔字第054001000022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100年5月6日100臺中字第0033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60至61、63至
65、67至68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2頁),是被告無端將其帳戶內現金轉入其他嗣後列為警示帳戶之帳號內,足徵被告辯稱其因詐騙集團向其佯稱援交需利用銀行櫃員機確認,而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進而匯款之情,核與一般網路援交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情節相似,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共同詐欺乙節:
1.被告確於98年10月19日於玉山銀行開設上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設定密碼等情,業經被告自警詢迄今均自承無訛,並有卷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055號卷第18至25頁)。被害人王文俊於99年9月20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依指示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650,000元及344,5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方簡便格式表(見99年度偵字第30055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害人王文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電話語音約定轉入帳號當日異動確認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0055號卷第14至17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所陳:99年8月底、9月的時候,對方說因為伊的匯款資料卡在他們的電腦上,要請銀行人員把資料抽調的話,必須有一筆資料產生,才能對沖,把伊原本造成他們電腦當機的資料抽出來,對方問伊有無其他資金可以做假交易行為,伊說沒有,對方就說他們需要時間調資金來處理,一直到10月時,就是通知伊去提款那天,對方說已經跟錢莊借錢,把錢匯到伊的帳戶,請伊趕快去把帳戶的錢提領出來給他們,這是跟錢莊借的錢,伊去銀行刷簿子,發現有99萬多元,對方就叫伊領994,000元出來,伊就臨櫃從帳戶裡領了990,000元出來,加上伊身上還有些零錢,伊就帶著這些錢到板橋文化路上將994,000元交給一個叫「麥克」的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伊以前從未聽說過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確認是否係警務人員,而對於依對方指示操作竟匯出15,151元,及匯款至他人帳戶竟因而導致對方電腦當機等情,亦感覺奇怪,而在對方說伊的匯出動作造成他們的電腦當機,要伊提供帳戶時伊本來有拒絕,伊當下有感覺對方是詐騙集團,想就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至97頁),足認被告於99年8月17日當天,主觀上已認對方應係詐騙集團,佐以被告亦供陳未聽說過對方所稱之假交易沖銷方式等語,是衡諸常情,被告既已認為對方係詐騙集團,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對於嗣後詐騙集團所稱之相關內容亦有所懷疑,則被告對於99年10月20日,詐騙集團所稱為協助被告沖銷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994,500元款項之來源,應能預見係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且上開鉅額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得由被告自由提領使用,如詐欺集團成員無確信被告會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尚無甘冒此風險將詐騙所得轉交被告之理,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並為其領出款項,對於該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應未超出其犯意聯絡範圍,而金融帳戶為此類詐欺犯罪最核心的犯罪工具,若無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運用、提領,此類詐欺犯罪將無法遂行。參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15,151元之時間係99年8月17日,與被告於同年10月20目,依同一詐騙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990,000元,並親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期間,已相隔兩個多月,與一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通常係在時間急迫、情況緊急之氛圍下,作出錯誤判斷而遭詐騙之歷程顯然有別,被告所辯當時很倉促,才會去提錢交付詐騙集團云云,應無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10月20日,確有看到伊上開帳戶內共計匯入994,500元,詐騙集團要伊趕快領出來交還,伊認不是伊的錢,所以才會提領990,000元,加上伊身上之現金4,000元,轉交予詐騙集團云云,惟若依被告所述,伊係因帳戶內確有不屬於伊的錢,所以才會不疑有他,將錢提領轉交,則被告所應提領轉交之金額應為994,500元,然被告竟僅交付994,000元,且被告對於若要沖銷,對方為何要跟地下錢莊借錢,且僅需要一筆假交易沖銷,為何當天分兩筆匯款等情,亦無法說明,甚至陳稱99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非但未就對方身分、公司地址等相關資料加以查證,亦未將上情告知任何親友或與親友討論,被告之反應顯然與一般遭詐騙被害人之反應有別,是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均係被害人一情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4.被告雖於事發後有報案,惟被告係在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玉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凍結並經銀行通知後,始至警局報案,尚不足依此遽認被告與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而共同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再觀諸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均係在取得帳戶之掌控權後,始進行詐騙行為,讓被害人匯入所得掌控之帳戶內,而本件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高達994,500元,相較社會常見之詐騙案件多為數萬元之金額,明顯超出許多,衡諸常情,若詐騙集團沒有把握得以取得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詐騙集團應不會以此詐騙之方式,要求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是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應有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並於本件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故縱認被告於99年8月17日,係因欲援交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匯出15,151元,當時情狀係屬被害人,惟被告於當天匯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後,既已認定對方係詐騙集團,且對於詐騙集團後來所稱之假交易沖銷方式亦有質疑,然被告為取回之前匯出之款項,於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匯入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994,500元之來源應有問題之情況下,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放任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顯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所謂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述參與犯行部分相互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坤哥」及「麥克」等成年男子所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本件同一被害人二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三、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前欲援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後,既已察覺有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虞,仍於其後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而經吸納擔任取款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以求迅速滿足其等不法所有意圖,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程度深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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