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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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木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木陽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木陽係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之1長青卡拉OK店之服務生,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因 藩欣潔 與友人 童永裕 前往該店消費時,見藩欣潔誤刪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 毛露秋 點唱之歌曲,遭毛露秋向在場友人指稱藩欣潔很沒禮貌,藩欣潔心生不滿而對毛露秋及其友人叫囂等情,遂上前欲制止藩欣潔並坐在藩欣潔與毛露秋中間欲隔離其等,藩欣潔怒氣更盛進而摔歌本並踹翻桌子,廖木陽遭藩欣潔此舉激怒,而與之互起口角。廖木陽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進出而共見共聞之卡拉OK店內,公然以「幹你娘老雞巴」、「幹你老母」(均為台語)等穢語接續辱罵藩欣潔,足以貶損藩欣潔之人格及名譽,並對藩欣潔恫稱:「你如果不是女人,你早就死了」、「你如果不是女人,我就向你捅下去」、「捅你就像捅豬」等語,致藩欣潔心生畏懼。
二、案經藩欣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木陽於本院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時業已接受被告之道歉,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得再提告云云。然查:本件並無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之證據資料,告訴人明確於100年10月11日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10頁),事後亦無雙方達成和解之證據,且本件恐嚇罪部分屬公訴罪,是本件告訴、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木陽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藩欣潔發生衝突,並辱罵告訴人及口出「你如果不是女人,你早就死了」、「你如果不是女人,我就向你捅下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辯稱:係因告訴人先罵我,我才回罵告訴人,我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是女人,你早就死了」這些話,意思是因為她是女人所以我不理她等語。經查:
㈠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於100年9月15日晚間
7時40分,在新北市八里區關渡大橋下自行車人行步道旁的卡拉OK店,坐在共用椅子上聽歌,在我面前有一張桌子,桌子上有一本歌本,我不小心把歌本弄掉在地上,被告就走向我直接用罵我:「幹你娘老雞巴」(台語),接著跟我說「我的歌本可以讓你丟在地嗎?」(台語),又罵了我一次「幹你娘老雞巴」(台語),之後我馬上打110報案。然後被告衝去回收筒拿酒瓶敲碎,往我身上衝來,邊罵:「今天你若不是女的,你早就死了,幹你老母」(台語),又說「你若不是女的,你爸早就把你桶下去」(台語)、「沒有用的角色,你爸捅你都敢,幹你娘雞巴,你爸捅你就像在捅豬,幹你娘雞巴,你如果不高興來這找我,不管何時你爸都等你,我罵你髒話剛剛好而已,你是在翻三小」(台語)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8、45頁、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毛露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互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被告有說你如果不是女人,我就把你打死」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證人童永裕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當天藩欣潔翻歌本掉到地上,沒多久就發生事情,被告過來罵很大聲,罵「幹你娘老雞巴」(台語)一直罵,被告持敲破之酒瓶要打告訴人,我去擋他,被告就對告訴人說你是女人,不然要殺(桶)你像殺(桶)豬一樣」等語(見偵字卷宗第48頁、易字卷第66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
㈡另依告訴人所提出於上開時地,以手機錄音所拷貝之光碟,
經原審勘驗光碟,結果(告訴人之聲音以『藩』簡稱,被告之聲音以『廖』簡稱,其餘僅能辨識係男聲或女聲惟不知何人之聲音者,則以『男』、『女』表示,且以下均係台語對話)如下:
⒈光碟一部分藩:我沒去惹他。
女:你沒去惹他,你是 安納 ?藩:我沒去惹他,他用髒話罵我。
女:他說你把簿子摔在地上。你摔在哪裡?藩:簿子掉了有事情喔?女:簿子掉了喔,好啦好啦, 麥安 捏。
藩:歌本掉了有事情喔?女:好啦好啦好啦。
藩:他剛才罵我髒話又要打我。
女:好啦好啦, 麥麥 麥安捏(台語)。
女:別生氣,別生氣,你不要生氣啦。
女:你不怕被人打嗎?你不怕被人打喔?藩:我簿子掉了這樣有事情喔?男:有聽到嗎?廖:你把我弄掉你還……男:不要再吵了好不!女:你麥安捏啦。(尖叫)廖:奇怪勒。
男:你不要吵鬧好不!(眾人吵雜聲)⒉光碟二:
女:回去就好了啦。
(卡拉OK音樂聲夾雜眾人講話聲)廖:沒去也不會怎樣阿。
藩:亂講話。
女:蛤?麥啦麥哥安捏啦,回去就好了啦。我告訴你…麥啦,回去就好,因為阮姐很難做人,抱歉啦。
藩:我簿子掉了,他用髒話罵我。
女: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道歉好嗎?藩:沒啦,我簿子掉了,啊他還拿…女:好好,跟你道歉,啊阮姐…阮姐…廖:我跟你說,你今天如果不是女人,你早就死了。你對你
這位大哥說,你這樣做對嗎?男:好了啦。
廖:你把歌本給我弄掉……你跟你大哥說……(眾人吵雜聲)女:好啦,好啦。
(眾人吵雜聲)廖:還坐在旁邊,幹你娘老雞巴。
(眾人吵雜聲)男:好啦,好啦,好啦。
藩:我簿子掉了…男:好了啦。
(眾人吵雜聲)廖:...沒用的傢伙...女人。
(眾人吵雜聲)藩:你是在做什麼?女:別講,別講。
藩:…空瓶子要打我。
廖:幹你娘雞巴勒。捅你像捅豬,幹!女:捅了喔?別講了,好了啦,好了啦。
廖:你不高興來這裡惹事的喔?你不高興,不管時來啦,林爸在這等你。
藩:我來唱歌,你為什麼要捅我?你為什麼要打我?要等我
?廖:我那歌本有犯到你嗎?你把我歌本…藩:我簿子掉了有事情喔?廖:你不要在那邊說掉了…你有…?蛤?藩:我簿子掉了有事喔?廖:你掉了?你這樣叫掉了?眾人都看到。你把歌本弄掉的。
男、女:好啦,好啦,好啦。
藩:你罵我什麼?廖:我罵你剛剛好而以啦。
廖:你還翻桌,你在翻三小。
藩:你敢做不敢當。
廖:不是你啦,什麼歌本掉了,你跟你大哥說。
女:好啦,好啦。
男:好啦,奇怪啊,我們常常來呀。
(眾人吵雜聲)男:奇怪捏。
藩:不要再惹事了。不要再惹事了。
(眾人吵雜加尖叫聲)女:麥啦,麥啦。
男:奇怪捏。
藩:…瓶子…要殺我。
(眾人尖叫聲)女:沒啦,你一定要這樣惹他嗎?你一定要這樣惹他嗎?
你一定要這樣亂惹他嗎?你一定要這樣亂惹他嗎?藩:我有說話嗎?女:沒啦,你別這樣啦,你回去…你回去。
藩:我歌本掉了…女:ㄟ,你很硬耶,你很秋耶,你牙齒很硬耶。
女:蛤?你可以…我問你,你可以…讓阮姐好做人好不?你
可以…?藩:我沒說話捏,我簿子掉了而已這樣就要被你們罵髒話喔
?女:剛剛已經跟你道歉了,還不行嗎?不然現在是要怎麼樣
?藩:我沒有我的人格嗎?女:阿你沒你的人格,你有你的人格沒有錯,他先向你道歉
了,這樣可以嗎?藩:他現在又要用酒瓶子殺我阿?女:阿你不是還在這裡,你可以嘴巴不要這麼秋嗎?藩:我有說什麼話嗎?女:你可以嘴巴不要這麼秋嗎?男:好,走回家。
男:走,回家,我說話…,這樣我不要跟你回去喔。走,回家。
藩:我要給他錄音啦。
男:好不要錄了,不要錄了。」㈢自上揭勘驗譯文內容(見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顯示,被告確有以「幹你娘老雞巴」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及恫赫稱:「你今天如果不是女人,你早就死了」、「捅你像捅豬」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對其恫稱:「你如果不是女人,你早就死了」、「你如果不是女人,我就向你捅下去」、「捅你就像捅豬」等語無誤,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此錄音光碟係經過剪接,堪驗內容應屬真實。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新北市○里區○○路1段80巷8號之1之長青卡拉OK店內辱罵告訴人,觀該店周遭環境係在關渡橋下自行車、人行步道旁,案發當時尚有客人前來消費,此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45頁),堪認該店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而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老雞巴」、「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污衊、羞辱之詞句,並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致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口出上開『你如果不是女人,你早就死了』、『你如果不是女人,我就向你捅下去』、『捅你就像捅豬』等言語,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聽到被告說上開話語時很害怕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聽聞被告前揭恫赫語句,已心生畏佈,被告辯稱對告訴人說那些話之意並無恐嚇之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至於證人毛露秋、 劉麗鳳 、 余江秀春 、 劉慶 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案發經過係因所點歌曲遭告訴人刪除,毛露秋向在旁友人表示告訴人很沒禮貌,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向毛露秋叫囂罵髒話,被告見狀前來欲制止告訴人並坐在毛露秋與告訴人中間,告訴人因此憤而摔歌本、踹翻桌子,被告遭告訴人此舉激怒後,始與告訴人互起口角、發生衝突等節(見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30頁正反面),縱告訴人與被告互罵,告訴人亦有罵被告,並不影響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之認定,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童永裕和告訴人是否為兄妹?童永裕
有說告訴人是從醫院出來,以證明童永裕陳述真偽及告訴人精神狀況、有亂罵人情形,然證人童永裕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沒有說過告訴人有神經病、剛從醫院出來的話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反面),且此與被告有無本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其餘聲請傳喚 趙輝欽 、 毛麗秋 、余江秀春、 洪慶輝 、劉麗鳳、 范秀舒 、 李進來 、 楊美英 等人部分及調查洪慶輝訪談趙輝欽紀錄部分,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告訴人不得再提告等情。然如前開壹、一部分所述,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基於單一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數次口出侮辱告訴人之穢語,或數次口出恐嚇話語,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罪部分,本同上認定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僅因為排解客人間因點唱刪歌之糾紛,見告訴人摔歌本、踢翻桌子之舉而遭激怒,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或報警處理,而在該卡拉OK店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非難,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藩欣潔發生爭執,互起口角,廖木陽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敲破之酒瓶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前臂表淺性傷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劉慶、童永裕、 趙欽輝 等證述、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有打破酒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稱:我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順手打破酒瓶,但我當時在別的地方,沒有揮打到告訴人,沒有對著她臉,當時雙方均有被人拉住,我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且告訴人4天後才驗傷,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我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有拿酒瓶
割傷我,因為童永裕抓不住被告,被告的酒瓶就揮過來,劃到我的左手肘,玻璃碎片砸到我右足臂,我的腳還有被玻璃碎片噴到,也有受傷。我也有跟警察說手腳有受傷,警察問我要否叫救護車,我說一點小傷不用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5、59頁、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然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趙欽輝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好像沒有表示被告有持破酒瓶要打她,當時天色很暗,所以看不是很清楚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傷勢,告訴人只有說被告踹腹部,並未說有其他部位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說被告拿酒瓶刺她、踹她腹部,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仔細看告訴人身上有無受傷,告訴人沒有說被告拿敲破的酒瓶揮到她等語(見易字卷第25至26頁),雖證人趙欽輝對於告訴人當場有無告知被告拿敲破的酒瓶刺她、揮到她乙節,先後證述不明確,然其明確證述在案發現場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則無二致。
㈡另證人劉慶、童永裕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有將被告拉開,
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屬實(偵字卷第12、46、48頁、易字卷第30、66至67頁),證人劉麗鳳、余江秀春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過程均全程在場,且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告並未持敲破之酒瓶指著告訴人,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27、29頁反面);證人毛露秋於原審審理證稱:
他們兩人對罵,我們有把被告抓住,後來被告抓起旁邊的酒瓶打破,但大家都抓著被告不讓他與告訴人靠近,被告沒有碰到告訴人,當時也有人抓著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雖上開證人雖對於「有無持酒瓶」部分有若干不符情形,惟至少對於「被告並未割傷告訴人」等情節均為相同之證述。是上開證人始終未見告訴人左前臂有遭被告持破碎酒瓶割傷,且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見上揭理由貳、一、㈢),亦僅能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語上衝突,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持破碎酒瓶割傷告訴人乙節。㈢且依卷附告訴人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告訴人受有左前臂表淺性傷口約5公分、右足背傷口約0.8公分之傷勢(見偵字卷第15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部位照片(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衡諸常情及論理經驗法則,被告自案發時間100年9月15日19時40分許受傷,竟遲至100年9月18日19時43分始以急診方式就醫,其間相隔3日,而破裂之玻璃非常銳利,不小心劃到即遭割傷,何況係遭破裂酒瓶揮擊、玻璃碎片砸到足背,必遭割傷,且傷口應有一定之深度,應不致如證明書所示是否僅為二細長條狀表淺性0.8公分之傷口?又倘案發當時告訴人左前臂遭酒瓶割傷,該傷口理應有鮮血流出,惟此情形現場之證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趙欽輝何以均未發現,是告訴人所受上開之傷勢與其指述內容,尚有未合。
㈣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9日北警勤字第100173215
5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情描述「報案人稱:淡水區關渡橋下方有人要打她」(見偵字卷第55頁),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案錄音光碟所示「女:(尖叫聲)我在關渡橋下有人要打我」等內容(見偵字卷第56頁)大致相合,惟此報案內容至多證明告訴人主觀認定被告欲打她,卻無法證明客觀上被告確有以破碎酒瓶割傷告訴人左前臂之結果。
㈤互核上開事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
書均不符,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持破碎酒瓶割傷告訴人左前臂、右足背之行為,堪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心證,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傷害罪部分應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持破碎酒瓶割傷告訴人左前臂,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執行刑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