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昇被告陳建彰被告馮明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87、29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宏昇部分及陳建彰被訴重利無罪部分,均撤銷。
高宏昇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彰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宏昇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彰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7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高宏昇、陳建彰、馮明榕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林先生」名義,經由友人介紹或刊登新聞紙廣告方式對外從事借款,借款條件依借款金額分別給付高達月息30分或45分之重利,且須預扣第一期利息,借款人並須簽發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或提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供債務擔保,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與借款人聯絡使用,遇有借款人撥打該支電話,接聽電話之人即自稱「林先生」而與之接洽聯繫。謀議既定,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簡吟洛 因急需現金償還地下錢莊借款,經友人介紹,於99年
5月間某日,與自稱「林先生」之馮明榕聯繫,雙方相約簡吟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處洽談,馮明榕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利息每10日5,00
0元(即月息30分),並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簡吟洛因需錢孔急,不得已應允之,馮明榕即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45,000元交付簡吟洛,由簡吟洛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交予馮明榕供借款擔保,馮明榕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日後聯絡使用。簡吟洛借得金錢後,依約定共支付13期合計58,500元之利息,高宏昇、陳建彰、馮明榕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陳建彰、馮明榕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高宏昇則未據起訴,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楊菁菁 依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由自稱「林先生」之高宏
昇接聽並相約於99年9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都路之信義國小前見面商談,高宏昇表示同意借款90,000元,利息每10日一期,每期13,500元(即月息45分),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3,500元,楊菁菁因急需現金週轉,不得已同意借款,高宏昇即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76,500元交付楊菁菁,由楊菁菁簽發面額為60,000元、120,000元之本票各1張及國民身分證交付高宏昇。99年9月13日,楊菁菁因無力繳納第二期利息,遂請 呂玲君 出面借錢繳納利息,呂玲君即在前開地點另向自稱「林先生」之高宏昇借款30,000元,利息同為每10日為一期,每期4,500元(即月息45分),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4,500元後,實際交付25,500元予呂玲君,由呂玲君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高宏昇。呂玲君取得金錢後即轉交楊菁菁供利息支付。高宏昇、陳建彰、馮明榕以此方式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馮明榕未據起訴)。
㈢嗣呂玲君無力繳納利息,於99年9月27日報警追查,經警於
99年9月28日14時40分許,在約定交付利息之桃園縣中壢市○○路統一便利超商旁(即信義國小附近),查獲依約前來向呂玲君收取利息之高宏昇、陳建彰,並扣得高宏昇提出之楊菁菁國民身分證、呂玲君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本票3張(6萬元2張、12萬元1張)。 簡吟洛嗣 亦不堪長期重利負擔,於99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1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七街口,查獲前往上址欲向簡吟洛收取利息之馮明榕、陳建彰、高宏昇及不知情之 曹振鼎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高宏昇、陳建彰被訴借款予楊菁菁、呂玲君,而收取顯不相當重利):
㈠事實一、㈠(即借款簡吟洛部分),業據被告陳建彰、馮明
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吟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第29267號偵查卷第26-29頁),並有簡吟洛原擬交付供利息使用之千元面額新臺幣影本
2張在卷 可佐 (第29267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陳建彰、馮明榕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一、㈡(即借款楊菁菁、呂玲君部分),亦據被告高宏
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玲君、楊菁菁之證詞(原審易卷第83、119-122頁)相符,並有呂玲君、楊菁菁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呂玲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楊菁菁之身分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第27687號偵查卷第32-34頁、第29頁),被告高宏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起訴書雖認99年9月2日重利行為之對象為呂玲君,惟上開借款人為楊菁菁,已據呂玲君、楊菁菁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
83、119頁),核與被告高宏昇供承相符(原審易卷第83頁背面),則99年9月2日係楊菁菁與被告高宏昇接洽借款90,000元之事實,應可確定。起訴書指被告高宏昇、陳建彰重利犯行之時、地基本事實相同,其人名既有錯誤,自應予更正。再呂玲君於原審證稱向高宏昇借30,000元,利息是5,50
0元,只拿到24,500元(原審易卷第83頁背面)。惟呂玲君於偵查時係證稱借30,000元,利息先扣4,500元,也是10天
1期,1期15分,簽60,000元本票等語(第27687號偵查卷第68頁),關於借款利息先後證述並不相符。惟其所稱月息45分,與被告高宏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之月息45分則相符合(第27687號偵查卷第11、37、63頁,原審易卷第84頁)。可徵呂玲君於原審證稱利息5,500元,應係記憶失真所致,應以其偵查中所證為可採。
㈢簡吟洛係因向綽號「 阿寶 」、「 浩子 」、「紅龜」等地下錢
莊借款後,因遭追償欠款,經友人介紹而向自稱「林先生」之馮明榕借款;又楊菁菁係因急需現金週轉,看報紙而與自稱「林先生」之高宏昇聯繫借款; 王玲君 則係因楊菁菁無力繳付高額利息,由其出面向自稱「林先生」之高宏昇另行借款因應等情,已分據簡吟洛、楊菁菁、王玲君於警詢、原審供證在卷(第29267號偵查卷第26、27頁,原審易卷第85、
119、頁)。而借貸予簡吟洛之50,000元,利息係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5,000元計算(即月息30分,年息360%);借貸予楊菁菁之90,000元,利息以每10日一期,每期13,500元(即月息45分,年息540%);借貸予王玲君之30,000元,利息亦同為每10日為一期,每期4,500元(即月息45分,年息540%),均顯逾當時之經濟狀況,而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渠等乘簡吟洛、楊菁菁、王玲君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㈣被告高宏昇否認參與事實一㈠借款予簡吟洛犯行;被告陳建
彰、馮明榕否認參與事實一㈡借款予楊菁菁、呂玲君犯行;並均否認三人共同經營貸放款項收取重利行為云云。惟查: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建彰使用之行動電話(申請人
吳振章 ),陳建彰於原審供稱:出事前大家都是打這支電話跟我聯絡;我是以「林先生」名義借錢給簡吟洛;如果電話是馮明榕接的,他也可以自稱是「林先生」,我們每個人都可以說自己是「林先生」(原審易卷第104頁)。
被告馮明榕供稱:如果我幫陳建彰接電話,我也會說我就是「林先生」,那支電話是陳建彰的(第29267號偵查卷第74頁)。被告高宏昇供稱:我以「林先生」名義與呂玲君連絡,都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呂玲君連絡;我就是自稱「林先生」之人(第27687號偵查卷第11、38頁)。而呂玲君(原審卷第79頁)、簡吟洛(第29267號偵查卷第28、29頁)均證稱係與自稱「林先生」之人接洽借款,並均使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等情。被告高宏昇、陳建彰、馮明榕既均自稱為「林先生」,顯見「林先生」乃被告三人對外放款時所用之名義,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供渠等聯絡之用等情至明。此觀被告高宏昇雖辯稱不知道陳建彰、馮明榕於99年5月間以「林先生」名義借款予簡吟洛(第29267號偵查卷第76頁),然高宏昇卻於99年9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借款訊息,並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且於呂玲君撥打電話洽商借款時,即自稱「林先生」等情,為高宏昇所自承(第27687號偵查卷第11頁),此應非係偶然之巧合,而係渠等三人原即約定以「林先生」名義對外放款,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工具所致。
⒉被告高宏昇雖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向陳建彰借
用云云。惟陳建彰、馮明榕既於99年5月間借款予簡吟洛,雙方並以上開電話聯絡利息交付之時地,陳建彰將供聯絡之電話借予高宏昇使用,於常理上已屬不合,且被告高宏昇將向他人借得之電話門號刊登於報紙廣告供聯絡使用,更與常情不合。再簡吟洛證稱其係向自稱「林先生」之馮明榕接洽借款(見第29267號偵查卷第27-29頁),而簡吟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均有與0000000000號門號持續通聯,甚且在99年9月2日、99年9月13日被告高宏昇所稱借款予楊菁菁、呂玲君期間,簡吟洛上開門號仍持續於99年9月4日、9月7日與0000000000號之「林先生」通聯,有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2-84頁)。可證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際並未脫離陳建彰、馮明榕之持有,而為陳建彰、馮明榕、高宏昇共同使用,至為明確。
⒊再99年9月28日14時4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衡陽
路口,警方係同時查獲高宏昇、陳建彰前往上址欲向呂玲君收取利息,且當時係由高宏昇駕駛5V-1729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彰,已據呂玲君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80頁),而該自小客車係陳建彰所有,並曾供高宏昇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5號重利案件使用,亦據陳建彰供承在卷(第27687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並有前開判決書可稽,被告高宏昇既非初次駕駛5V-1729號自小客車,可見高宏昇與陳建彰兩人關係之密切。而99年10月18日21時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七街口,則係同時查獲高宏昇、陳建彰、馮明榕前往上址欲向簡吟洛收取利息。被告高宏昇、陳建彰、馮明榕既均使用「林先生」名義放貸款項,且所使用之聯絡方式均為0000000000號,復共同前往收取利息,足證渠等係共同借款予簡吟洛、楊菁菁、呂玲君甚明。所辯高宏昇係向陳建彰借用電話、高宏昇因車輛損壞,臨時商請陳建彰開車載其至查獲現場、被告三人原與曹振鼎原欲外出喝酒,因陳建彰臨時接到電話,始轉往查獲地點云云,核屬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高宏昇、陳建彰、馮明榕既係基於共同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雖借款予簡吟洛係由陳建彰、馮明榕出面接洽、連繫並收取利息;借款予楊菁菁、王玲君係由高宏昇、陳建彰出面接洽、連繫並收取利息,然高宏昇、陳建彰、馮明榕既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即應就全部犯行負其責任。
㈤核被告高宏昇、陳建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高宏昇、陳建彰與被告馮明榕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建彰、馮明榕雖向簡吟洛收取利息達13次,然其各次收取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實質一罪。被告高宏昇、陳建彰所犯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高宏昇就事實一㈠借款予簡吟洛部分未據起訴。被告馮明榕就事實一㈡借款予楊菁菁、呂玲君部分未據起訴)。被告高宏昇、陳建彰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高宏昇犯事實一㈡借款予楊菁菁、呂玲君,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高宏昇、陳建彰、馮明榕係共犯本案3次重利犯行,原判決疏未詳予認定共犯範圍,且就被告陳建彰被訴事實一㈡部分諭知無罪,已有疏誤。㈡被告高宏昇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重利犯行,原判決就所犯2罪各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宏昇所犯事實一㈡所犯2罪量刑不當,及被告陳建彰所犯事實一㈡無罪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高宏昇、陳建彰前均因重利犯行,經科處刑罰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重利犯行,乘楊菁菁、呂玲君急迫需用現金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高宏昇、陳建彰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貸放重利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呂玲君、楊菁菁於原審到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原審審易卷第29頁反面,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宏昇所犯上開2罪(即借款予楊菁菁、呂玲君),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就被告陳建彰所犯上開2罪(即借款予楊菁菁、呂玲君),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分別就被告高宏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建彰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本票3張,係楊菁菁、呂玲君借款時所簽發、交付,僅
供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楊菁菁、呂玲君嗣後如償還借款本息,被告高宏昇、陳建彰、馮明榕仍須將該本票返還,難認係被告高宏昇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高宏昇等人所有,自不得沒收。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收帳日誌表1張、鋁棒1支、木棒1支等物,固係被告陳建彰所有,然均查無證據與被告陳建彰所犯本案重利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電話雖係被告高宏昇、陳建彰、馮明榕分別用以對簡吟洛、楊菁菁、呂玲君聯繫本案借貸、繳息事宜時所使用,惟上開門號SIM卡係吳振章申請,而搭配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陳建彰供稱已丟棄(第29267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應已滅失,自不為沒收。
㈧被告陳建彰所犯事實一㈠借款予簡吟洛部分,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及被告陳建彰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陳建彰未上訴部分所科之刑,與本院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應由檢察官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例)。
㈨末以被告高宏昇所犯事實一㈠借款予簡吟洛部分;被告馮明
榕所犯事實一㈡借款予楊菁菁、呂玲君部分,而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建彰、馮明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彰、馮明榕因簡吟洛未如期還款,
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簡吟洛恫稱:如果不還錢的話,會去簡吟洛家找其小孩報復等語,致簡吟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陳建彰、馮明榕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彰、馮明榕涉犯前揭罪名,係以簡吟洛
之供述,為其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陳建彰、馮明榕均堅詞否認犯行,陳建彰辯稱伊沒有跟簡吟洛說沒還錢的話就去找小孩報復等語。馮明榕辯稱:簡吟洛已經5個月沒還利息,當時約定10天要還,如果要恐嚇的話,不會在5個月後恐嚇,且當天地點是 簡吟洛約 的,伊去找簡吟洛的時候也是一個人,如果要恐嚇,伊不會一個人去等語。
㈣經查:簡吟洛於警詢時雖供述:有各向「阿寶」、「浩子」
「紅龜」、「林先生」借款;是在99年5月底向「林先生」借款50,000元,每10,000元利息是1,000元,以10天為一期,當時借款就僅實拿45,000元,繳息到10月8日,繳了13期,共計繳息58,500元,「林先生」、「浩子」、「阿寶」都會對伊恐嚇「如果不還錢的話就會去我家找我的小孩」,馮明榕就是「林先生」,他就是借款的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267號卷第27頁及反面)。惟簡吟洛對於何時、何地遭「林先生」恐嚇?係電話中?抑或當面為之,並未詳予述明,是否實情,仍有疑義。再簡吟洛係將「林先生」與「浩子」、「阿寶」同時併論,泛指三人均有對其為恐嚇言語,惟「阿寶」、「浩子」與「林先生」各係不同之貸與人,簡吟洛稱三人均有對其為「如果不還錢的話就會去我家找我的小孩」之相同恐嚇言語,實屬難以想像,則簡吟洛有無將「浩子」、「阿寶」之恐嚇行為,誤認「林先生」亦有相同行為,亦非無可能,自有詳予查明必要,惟簡吟洛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原審審理時經傳喚、拘提亦未能使其到庭,自難僅以簡吟洛有瑕疵之警詢供述,據為被告陳建彰、馮明榕有為上開恐嚇犯行之唯一證據。另被告陳建彰、馮明榕為警查獲時,雖在陳建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鋁棒、木棒各1支,惟簡吟洛並未提及「林先生」有持上開工具至其住處為恐嚇犯行,則扣案物品亦不足資為被告陳建彰、馮明榕有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綜上,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陳建彰、馮明榕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彰、馮明榕此部分犯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彰、馮明榕有公訴人所
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簡吟洛於警詢已證述其遭「林先生」以上開言詞恐嚇,並已指明係與「林先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互相聯繫,就遭恐嚇之時間,即可調查該門號帳單查明與證人簡吟洛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之時間,以此詢明是否有恐嚇之事實,供作審判之參考,就此原審似仍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惟查,本院依聲請調取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簡吟洛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有多次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然上開通聯紀錄僅足證明簡吟洛曾與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通聯,卻無法證明該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曾對簡吟洛為上開恐嚇言詞,仍不足證明被告陳建彰、馮明榕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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