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敬友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敬友係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內之圓富華城社區(為四棟集合式住宅)住戶,並曾於民國90年間擔任該社區總幹事,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1024-22、1038-2、46、51、52地號及其他尚未登記之土地(查該地段1024-22、1038-51地號土地係洪敬友與 許博彰謝和鋼 、馮 陳玉葉 等其他圓富華城社區住戶分別共有,另同地段1038-2、46、52地號之土地均係晃達塗料有限公司所有)及坐落上開土地之圓富華城社區會議廳(下稱會議廳,總面積約120平方公尺)皆非洪敬友個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1年年中某日起,未徵得其他全體住戶同意之情形,竊佔會議室,將會議廳前、後門上鎖,排除其他全體住戶對會議廳之占有、使用,並擅自作為堆放收購舊型冷凍櫃、除濕機及其他資源回收物品(例如寶特瓶、紙類、印表機等)之用,並將修理可用之冷凍櫃、除濕機及整理過後之資源回收物變賣,而作為個人所得收入,直至99年12月下旬某日止始交還會議廳;另於97年
5、6月間某日起至98年9、10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2年間某日起,詳後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會議廳內之公共用電(下稱公電),係屬圓富華城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平均分攤之流動用電,竟擅自將其待修之冷凍櫃、除濕機及空壓機等電器設備之插頭插在會議廳內插座,接續竊取該社區之公電約5,517度,並增加圓富華城社區支出之公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7,970元(計算方法詳後述),嗣經住戶 賴五二 繳納電費時發現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 馮陳玉葉 等住戶訴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其於90年9月28日接任圓富華城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開始使用該社區之會議廳,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1年9月28日就沒有運作後,其仍繼續使用該會議廳,並將其私人物品置放會議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及竊電犯行,並辯稱:會議廳做有效的管理,回收的東西暫放在裡面,都是用在社區,有時候辦活動,我沒有竊佔會議廳,也沒有竊電等語。惟於警訊時供謂:我置放私人物品的房間,是建商承諾給予我們圓富華城管理委員會使用的會議廳,會議廳屬於違章建築,非法定公有設施,○○○區○居○○○道該會議廳屬違章建築,馮陳玉葉和圓富華城的住戶有請我將會議廳內之物品清空,但渠等不是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他們沒有資格要我將物品搬走,且會議廳內還有管理委員會的物品及其他住戶的物品,會議廳內的物品都是一些社區不要的資源回收物品,我請社區居民將物品放置會議廳內分類後再拿去變賣,做為社區電梯與停車場照明設施之維護經費,又會議廳內有屬於管理委員會的物品(例如桌椅及滅火器等)需要看管,我才繼續保養及管理該處,且因為會議廳係屬於管理委員會所有,所以不能隨便交由他人看管,必須有下一任管理委員會才能移交,至於何時成立下一任管理委員會,這我不清楚,在下一任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我會一直看管會議廳的物品,會議廳內除桌椅是屬於管理委員會的物品,其他大部分都是屬於我的,我只有放一些鍋碗、除濕機、冰箱及從我自己的汽、機車換下來的淘汰零件而已,我將自己淘汰的零件拿至資源回收廠換取現金,也做為社區電梯與停車場照明設施之維護經費(例如更換電梯與停車場之燈泡等),我置放會議廳內的電器物品,並非使用會議廳內的電力,而是從我自宅拉延長線到會議廳內使用的,該會議廳內的電力是社區公共用電,由社區住戶共同分攤云云(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圓富華城社區住戶馮陳玉葉於本院審理中且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10頁警詢筆錄,第53-55、98、99頁偵訊筆錄,原審第158頁背頁至167背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圓富華城社區住戶謝和鋼於偵查中、同社區住戶賴五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同社區住戶 湯良 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卷第82-85頁謝和鋼、賴五二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74背頁至182頁賴五二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68-174頁 湯良謀 審判筆錄);又被告占有使用之會議廳為圓富華城社區全體住戶區分所有之事實,有圓富華城房屋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30頁);另被告占有使用會議廳期間,經警於99年6月6日8時15分許及同年7月5日10時15分許,前往現場查勘,自會議廳外往內目視,見會議廳內堆放雜物並擺放舊型冷凍櫃、除濕機及其他回收物品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所派員到場拍攝之會議廳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2頁);又本件偵查中,於99年11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承辦員警、被告、圓富華城社區住戶馮陳玉葉、謝和鋼、賴五二等人勘驗會議廳現場,仍見會議廳內堆放冷凍櫃3台、除濕機2台、瓦斯鋼瓶2瓶等雜物,另會議廳插座2個經以三用電錶測量均有電源,且會議廳內並無其他樓層電源線供電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4張及會議廳平面配置圖7張附卷可參(偵卷第69-78頁);此外,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及告訴人馮陳玉葉供陳願意於同月21日清空會議廳內之個人物品(見偵卷第98頁被告偵訊筆錄),然經告訴人馮陳玉葉陳報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止,仍未清空其會議廳室內物品一節,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0頁)。參以證人謝和鋼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社區管委會只有成立一年,91年年中開始,我們就沒有管委會,被告就是從那個時候開始佔為己有,他在會議室修車及網拍收購舊的除濕機,把它修理好後,再上網拍賣,所以他把修理的工具、空壓機等個人物品放在會議室,會議室就變成他在使用,而且我看過被告從會議室拉管線出來在會議室外面的空地使用空壓機修理車子等語(見偵卷第83頁謝和鋼偵訊筆錄)。顯見被告於91年9月28日圓富華城社管理委員會沒有運作後,自91年年中某日開始,未徵得該社區全體住戶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將該社區之會議廳竊佔作為自己堆放收購舊型冷凍櫃、除濕機、修車工具及其他資源回收物品之用,並將修理可用之冷凍櫃、除濕機及整理過後之資源回收物變賣作為個人所得收入甚明。
(二)原審於100年10月20日前往圓富華城社區現場實施勘驗,經與被告及在場住戶賴五二、馮陳玉葉確認被告使用會議廳堆放冷凍櫃3台及除濕機等物品之位置,及被告使用會議廳座落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勘查後,上開會議廳係坐落臺北縣○○鎮○○段成福小段1024-22、1038-2、46、51、52地號及其他尚未登記之土地,而該地段1024-22、1038-51地號土地係洪敬友與許博彰、謝和鋼、馮陳玉葉等其他圓富華城社區住戶分別共有,另該地段1038-2、46、52地號之土地均係晃達塗料有限公司所有,會議廳座落土地之總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且上開土地及會議廳皆非被告個人所有等情,有原審100年10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含現場拍攝照片19張)、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14928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暨相關地號公務用土地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115頁)。
(三)圓富華城社區之公電(電號00000000000)使用情形觀之,於於97年7月(載明前二個月即97年5、6月之用電度數及流動電費,以下計費方式均同)以後至98年11月止,公電度數均在720度以上,流動電費均在1,837元以上;自99年1月起,公電度數遽降為480度以下,流動電費降至1,159元(採四捨五入法)等情,有該社區之表燈本期與各月電費1份及公共設施分攤用戶查詢作業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6頁)。依上開公電支出查詢表得知,足證被告於97年5、6月間某日起至98年9、10月間某日止,擅自將其待修之冷凍櫃、除濕機及空壓機等電器設備之插頭插在會議廳內插座,接續竊取該社區之公共電源,約5,517度,並增加圓富華城社區支出之電費約17,970元(以97年5、6月至98年9、10月間之9期總計用電度數8,760度,平均每期約973度〔採四捨五入法計算〕;另會議廳清空後,該社區98年11、12月間至99年3、4月間回歸正常之3期總計用電度數為1,080度,平均每期約360度〔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而流動電費為1,934元,平均每期約645元〔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而以平均每期約973度〔含竊電及正常度數〕扣除平均每期正常度數360度計算,得出被告每期之竊電度數約613度,再乘以接續竊電期間(共計9期),總計竊電度數約為5,517度);另以97年5、6月至98年9、10月間之9期總計流動電費為23,775元〔含竊電及正常度數之電費〕扣除平均每期正常公電費用約645元再乘以9期(5,805元),總計增加圓富華城社區支出之公電費用約17,970元。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修正之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1年年中某日,將其上開物品堆置會議廳,並排除圓富華城社區其他全體住戶對會議廳之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又被告行為完成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本件被告竊佔會議廳犯行,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竊佔會議廳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刑。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行配線之方式,私接會議廳內之公電,其所竊取之電氣均經電錶控制計算,而由圓富華城社區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動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多次竊取電能犯行之時、地密接,且所侵害者為相同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
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漏引,應予補正)之規定,論以被告竊佔罪及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竊佔上開土地上之會議廳(總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且占用期間則長達約8、9年之久,直至公權力介入,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止始交還會議廳;另於97年5、6月間某日起至98年9、10月間某日止接續竊取圓富華城社區之公電約5,517度,並增加圓富華城社區支出之公電費用約17,970元;且於審理中猶飾卸責,不思與該社區住戶商談和解事宜,亦未見其有反省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竊佔罪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拘役50日。復以被告為上開竊佔行為後,刑法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被告竊佔部分,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一日);至被告上開竊取電能部分,並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且以被告為上開竊佔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竊佔時間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減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查被告竊佔罪及竊盜罪,情節不輕,尚未與社區住戶成立和解,復經到庭之告訴人馮陳玉葉、謝和鋼、 林永勝高徐月霞王士桓吳秀英吳秋贊林春寶李春英周洪英陳鳳文簡宏杰蔡清耀許忠義陳飛雄游秀琴 陳述在卷。且被告亦不知反省悔改,自不宜宣告緩刑,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會議廳內用電屬全體住戶共同分攤之流動用電,擅自以將冷凍櫃3台及除濕機1台等電器設備之插頭插在會議廳內插座之方式,竊取其他全體住戶之電能,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另就圓富華城社區之公電(電號00000000
000)使用情形觀之,被告係於97年5、6月間某日起至98年9、10月間某日止,擅自將其待修之冷凍櫃、除濕機及空壓機等電器設備之插頭插在會議廳內插座,接續竊取該社區之公電約5,517度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於92年間某日起至97年5、6月間某日止,曾有竊佔上開會議廳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竊電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竊取電能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圓富華城社區提告住戶一欄表:
┌────┬────┬────┬────┬────┐│ 范馨引顏欽容 │林永勝│馮陳玉葉│ 羅璧玲 │├────┼────┼────┼────┼────┤│高徐月霞│ 蔡志成 │王士桓│吳秀英│ 曾秋贊 │├────┼────┼────┼────┼────┤│林春寶│李春英│ 張鳳嬌劉素美涂明宏 │├────┼────┼────┼────┼────┤│周洪英│陳鳳文│ 李建遙 │簡宏杰│ 謝雲蘭 │├────┼────┼────┼────┼────┤│蔡清耀│許忠義│謝和鋼│ 張怡耀林建志 │├────┼────┼────┼────┼────┤│陳飛雄│游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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