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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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黃慶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相對
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84號裁定准予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於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
(一)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第三人 馬景玉東廠興業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聲請人等3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等3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6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及馬景玉名下數筆土地及建物在案。嗣因第三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對於聲請人等3人之權利義務,又經相對人於101年1月1日起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相對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附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可稽,寶華銀行對聲請人等3人之權利義務乃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並於111年12月21日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聲請人名下他筆不動產,並經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在案。惟本件相對人業經被承受人寶華銀行對於聲請人等3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馬景玉名下不動產在案,卻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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