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銘 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洪銘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營偵字第七四七號及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宏銘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槍枝與子彈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宏銘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九月,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犯下列犯行,其詳如下:
㈠張宏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非制式子彈則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或持有,乃其竟基於未經許可而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間某日,以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姓名之網路賣家購得槍管未貫通而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二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二十顆之後,於同年三月間,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其居住處,以其所有之電鑽、砂輪機、老虎鉗等工具,製造一土造金屬槍管之後,將該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在其中一枝道具槍內,製造成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又同時以加裝金屬彈頭、填充火藥及底火等方式,將其中十四顆空包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因而同時製造成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其餘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張宏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中第二級毒品部分更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乃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南市○○區某小吃部前,以五萬一千元之代價,向一綽號為「 阿胖 」之人購買海洛因二包(純質淨重未逾十公克)及純質淨重共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十包之後,因而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因員警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巷口前,緝獲涉犯毒品案件之通緝犯 蔡政良 ,經蔡政良供稱其於通緝期間借住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並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經獲得屋主 潘建龍 之同意後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在場之張宏銘乃於警方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其所有,並供出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因而始查悉上情,張宏銘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第
13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銘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一份與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四張等在卷(附於警卷第26頁至第45頁)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扣案可稽,另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驗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十四顆,其中十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述,被告係將原無火藥之空制式子彈彈殼填充火藥等製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及認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火藥式槍枝,非氣體動力式槍枝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49383號鑑定書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825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106營偵字第74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本院卷第93頁);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06年0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86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106營毒偵字第155號卷第27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達二十公克以上,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號至11號所示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06年0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106營毒偵字第155號卷第31頁及第32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張宏銘罪證已明確,其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與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十四顆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與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警偵訊中業已供稱「我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毒品係於106年5月初(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我是將海洛因毒品摻雜在香煙內吸食」、「(問:你最後一次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答:我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之時間係106年5月10日09時許」、「我是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我是於106年5月10日20時許,向綽號『阿胖』之男子,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筆錄)、「扣案之毒品係昨天(按即106年5月10日)晚間08時許,跟綽號『阿胖』之男子購買的」、「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昨日(按即106年5月10日)上午09時許,在○○○區○○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106營偵字第84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筆錄)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後,始於民國106年5月10日20時許,向綽號「阿胖」之人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持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行為,與其先前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關聯,本件應無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否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次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非制式子彈則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或持有;另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其中第二級毒品部分更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乃被告竟未經許可而同時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及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被告所為,其中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製造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另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十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九月,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四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二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僅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毒品等物品,而未發覺係何人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毒品等物品均係其所有,並供出其製造槍枝與子彈等犯行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華民國107年03月1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111340號函及檢送之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六、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最低度刑雖為有期徒刑五年,惟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有期徒刑部分依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之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仍有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尤以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之刑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其竟不思悔改,復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衡情其所為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上開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爰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胖」之男子所購得,因而查獲綽號「阿胖」之男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乙節,業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分別函述明確,有該局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111340號函與檢送之職務報告、該局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425810號函與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該署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南檢文毅 106偵19453字第1079000407號函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南檢銘毅 106偵19453字第107903648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及本院卷第9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處七月及二年八月,足見該二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乃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就其何以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乙節,並未敘明其理由,容有未洽;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核亦無定執行刑時應量處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之特殊原因,乃原審疏未詳查致於定執行刑時量處被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其執行刑之量定,稍嫌過重,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所述,雖無理由,另其請求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從輕量刑,依後所述,亦無理由,惟其請求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所定應執行刑予以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任意製造手槍、子彈而持有,犯罪結果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自應予以非難,另其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製造槍彈後並未利用上開槍枝與子彈,從事不法之犯行,其製造之槍枝僅一枝,子彈共十四顆;另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幸持有之後隨即遭警查獲,足見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結業,從事高壓電塔基座之施工工作,每月收入約十幾萬元,已離婚,有小孩二人均已成年,現與女友同住,父親已過世,母親與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良好。另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諭知之宣告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諭知之宣告刑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部分予以從輕量刑,非有理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八顆,均係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其餘子彈六顆,因均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畢,而非屬違禁物,爰未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品,其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部分,因附著於袋內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於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之態樣及情節不同,犯罪之次數共二次,犯罪之期間未及三月,所犯上開二罪均未有被害人,且均未曾遭發覺犯行後仍未停止犯罪,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稍嫌過重,本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被告在監接受教化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因素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另扣案之吸食器、磅秤等物,因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未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之供其犯製造槍枝及子彈罪所用之電鑽、砂輪機、老虎鉗等工具,則因均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均已不知去向,另亦無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之必要與實益,爰未併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鑑定結果│應沒收之物││號││││├─┼────────┼────────────────┼───────┤│1│改造手槍一枝(槍│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1.改造手槍一枝│││枝管制編號為0000│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000000號,含彈匣│,認「送驗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二個)及子彈十四│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00號,含彈匣│││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二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2.子彈八顆。││││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十四顆,其中十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依被告所述,係被告將原無火│││││藥之空制式子彈彈殼填充火藥等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2.上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火藥式槍枝,非氣│││││體動力式槍枝。│││││3.子彈六顆已於鑑驗時試射用畢。││└─┴────────┴────────────────┴───────┘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鑑定結果│應沒收之物││號│名稱數量│││├─┼────┼────────────────────┼───────┤│1│海洛因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7公克,驗餘│1.驗餘淨重2.73│││包。│淨重2.73公克,純度57.91%,純質淨重1.60│公克之海洛因││││公克。│。│││││2.包裝袋二個。│├─┼────┼────────────────────┼───────┤│2│甲基安非│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232公克│1.驗後淨重18.2│││他命一包│,驗後淨重18.205公克,純度約74.43%,驗│05公克之甲基│││。│前總純質淨重約13.570公克。│安非他命。│││││2.包裝袋一個。│├─┼────┼────────────────────┼───────┤│3│甲基安非│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946公克│1.驗後淨重17.9│││他命一包│,驗後淨重17.915公克,純度約78.38%,驗│15公克之甲基│││。│前總純質淨重約14.066公克。│安非他命。│││││2.包裝袋一個。│├─┼────┼────────────────────┼───────┤│4│甲基安非│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024公克│1.驗後淨重18.0│││他命一包│,驗後淨重18.003公克,純度約80.31%,驗│03公克之甲基│││。│前總純質淨重約14.475公克。│安非他命。│││││2.包裝袋一個。│├─┼────┼────────────────────┼───────┤│5│甲基安非│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224公克│1.驗後淨重3.20│││他命一包│,驗後淨重3.204公克,純度約71.87%,驗前│4公克之甲基│││。│總純質淨重約2.317公克。│安非他命。│││││2.包裝袋一個。│├─┼────┼────────────────────┼───────┤│6│甲基安非│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299公克│1.驗後淨重3.27│││他命一包│,驗後淨重3.278公克,純度約74.86%,驗前│8公克之甲基│││。│總純質淨重約2.470公克。│安非他命。│││││2.包裝袋一個。│├─┼────┼────────────────────┼───────┤│7│甲基安非│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277公克│1.驗後淨重3.25│││他命一包│,驗後淨重3.252公克,純度約74.45%,驗前│2公克之甲基│││。│總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安非他命。│││││2.包裝袋一個。│├─┼────┼────────────────────┼───────┤│8│甲基安非│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79公克│1.驗後淨重1.25│││他命一包│,驗後淨重1.258公克,純度約73.63%,驗前│8公克之甲基│││。│總純質淨重約0.942公克。│安非他命。│││││2.包裝袋一個。│├─┼────┼────────────────────┼───────┤│9│甲基安非│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67公克│1.驗後淨重3.33│││他命一包│,驗後淨重3.336公克,純度約74.22%,驗前│6公克之甲基│││。│總純質淨重約2.499公克。│安非他命。│││││2.包裝袋一個。│├─┼────┼────────────────────┼───────┤│10│甲基安非│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56公克│1.驗後淨重2.03│││他命一包│,驗後淨重2.033公克,純度約72.78%,驗前│3公克之甲基│││。│總純質淨重約1.496公克。│安非他命。│││││2.包裝袋一個。│├─┼────┼────────────────────┼───────┤│11│甲基安非│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77公克│1.驗後淨重0.25│││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253公克,純度約73.31%,驗前│3公克之甲基│││。│總純質淨重約0.203公克。│安非他命。│││││2.包裝袋一個。│└─┴────┴────────────────────┴───────┘